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ANG JIA HAO(中文名:馮家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PANG JIA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ANG JIA HAO(中文名:馮嘉豪,下稱馮嘉豪)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俊宇」之成年人。「陳俊宇」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邀約馮嘉豪到臺灣從事取款工作,並約定以取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報酬。馮嘉豪明知詐欺集團以高薪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因貪圖報酬,應「陳俊宇」之邀,來臺擔任取款車手。其於113年8月19日入境臺灣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俊宇」、通訊軟體Telegram「帥哥一个 小」、「Vin」等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復於同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武玉英佯稱:可報飆股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武玉英陷於錯誤,因而依「宇誠投資」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武玉英嗣於113年8月19日至銀行欲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時,因遭行員關懷提問且通知警方到場阻止其匯款。詐欺集團成員遂另與武玉英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6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改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30萬元。馮嘉豪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0日上午某時,使用上開手機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嘉义30」,先依「帥哥一个 小」、「Vin」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身分之人。其後於同日15時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假冒為「宇誠投資」指派之專員「王仁河」,準備向武玉英收款時,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再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馮嘉豪因遭逮捕,未及向武玉英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取詐欺贓款上繳,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武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害人與「宇誠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附表一所示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0張、被害人所攜帶準備交付之現金30萬元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3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俊宇」、「帥哥一个 小」、「Vi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欲交付款項與被告,而被告當時亦已備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準備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致被告未能收受款項,始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跨海加入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偽裝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而被告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文書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二所示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位:業務部、編號:00519)4份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信用金)」收據4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北富銀」印文1枚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莎」印文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4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務:外務專員、編號:外務部)1張 5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6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王仁河」署押1枚) 7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位:業務部、編號:00519)1張及證件套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