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吳泓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吳泓昇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加入陳建豪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陳秀霞於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楊若嵐」聯絡,「楊若嵐」推薦其下載「呈達」投資APP,並佯稱可依其所建議之投資方案進行投資,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能投資,使陳秀霞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二)吳泓昇即與陳建豪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以「楊若嵐」名義,對陳秀霞佯稱其必須再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始能取得完整之獲利,並約定於同年11月8日在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見面收取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1月間某日,偽造黃伯祥、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於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伯祥之工作證1張後,由陳建豪開車搭載吳泓昇前往星巴克嘉朴門市附近,於車上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黃伯祥印章、工作證交給吳泓昇,由吳泓昇配戴工作證,於同年11月8日16時7分下車前往星巴克嘉朴門市與陳秀霞見面,佯裝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伯祥,及於現金收款收據蓋印、簽名而偽造黃伯祥印文、署名各1枚,繼之填寫日期、金額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後,將現金收據交給陳秀霞,而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陳秀霞、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伯祥,使陳秀霞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萬8,000元與吳泓昇,吳泓昇於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陳建豪,以此方式隱匿上開陳秀霞遭詐欺而交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秀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泓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10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00-10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1-62、159-161、168-170頁)。
(二)告訴人陳秀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3496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11頁)。
(四)告訴人提供交易時之照片、行動電話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第13-15、17頁)。
(五)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6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被告與陳建豪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陳建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稱尚未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甫滿18歲,為獲取報酬而以向被害人取款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假冒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伯祥,足以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義務役,獨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二)被告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黃伯祥、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偽造之工作證1張,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偽造之收款收據非被告所有;偽造之黃伯祥印章1顆、工作證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均在高雄遭扣押,並判決沒收(見金訴卷第160頁),且該印章及工作證確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收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時,其上已蓋好公司章(見金訴卷第160頁),故其並未持有該公司印章,且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黃伯祥印文、署名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或已交給告訴人、或已諭知沒收、或不知去向,且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短期內已無法再為類似犯行,如仍就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黃伯祥、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所收取之20萬8,000元,並未扣案,被告稱款項已上繳給陳建豪,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