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王慧娟、卓春慧、楊謹瑜
- 當事人施柏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與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貪圖可以分取之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何珮玲」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永豐帳戶)作為接收遭詐欺 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並擔任提領永豐帳戶內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或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車手職務。嗣A02、「阿土伯」、「何珮玲」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土伯」、「何珮玲」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先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1,致A01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詐欺贓款輾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A02申設之永豐帳戶內,A02復依指 示於112年3月30日15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 銀行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餘款項則匯入自己管領之帳戶內,A02並因此獲有12萬元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害人A01(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贓款,有部分經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輾轉匯至其申設之永豐帳戶內,其再提領18萬元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轉取價差之幣商,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其中30萬元匯入永豐帳戶,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顧客匯款進來的錢,其會直接從自己的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給顧客,其忘記是買賣何種虛擬貨幣,因為有更換手機,已經忘記登入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所以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其自己的電子錢包通常都有相當30萬元以上價值的虛擬貨幣存貨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2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 贓款輾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再由年籍不詳人士將第三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受騙之詐欺贓款30萬元,轉匯至永豐帳戶內,被告隨後於112年3月30日15時5分許,在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18萬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據被害人就其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經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曾○以曾○企業社名義 申設做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曾○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 申設做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下稱謝○○一銀帳戶)、陳○○ 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做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見警卷第29、31、33、35、37、51至5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臨櫃提領 被害人受騙輾轉匯入永豐帳戶款項中之18萬元畫面截圖(見 警卷第59頁)、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7頁)、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至2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稱本案匯入永豐帳戶之30萬元款項,係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匯入,但事實上陳○○一銀帳戶係陳○○加入詐欺 集團後提供給集團成員做為接收詐欺贓款之用,陳○○事後再 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存入陳○○一銀帳戶內詐欺款項匯往指定帳 戶,陳○○犯行業經起訴、判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起訴書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105至125頁),可見陳○○根本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陳○○將被害人 受騙贓款其中30萬元匯入永豐帳戶,僅係為達成洗錢目的。另附表所示提供開立第一、二層之曾○、謝○○均分別因提供 帳戶接收詐欺贓款,遭起訴、判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61、5089、5090號起訴書、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38、639、640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判決(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19至23頁、本院卷99至103頁、85至98頁) 存卷可參,亦徵附表所示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皆係經由與詐欺集團共犯或配合提供使用者帳戶層層轉匯至永豐帳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恰巧皆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非巧合所可解釋。 ㈢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㈣再被告雖稱自己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其為避免糾紛,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然被告辯稱其因為更換手機,已忘記登入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其係使用自己之電子郵件帳號向火幣網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而獲得電子錢包地址(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其縱使更換手機 、忘記帳號、密碼,也可使用原本電子郵件信箱,向各該網站申請回復帳號設定,而取回相關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等資料,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交易紀錄,其所述顯不可採;且被告未留存與使用陳○○一銀帳戶匯款之人之交易或對話相關 紀錄,則被告前開辯詞要係無資料可供核實。又被告對本案交易流程均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46頁),佐以被告自陳 :其為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水電工程相關工作,其從事幣商之金融交易知識係透過社群廣告學習,並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診之情形(見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倘本案確實 為虛擬貨幣買賣,並衍生高達3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之永豐帳戶,被告應對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過程記憶深刻,然被告僅稱已經忘記交易流程,甚至忘記買賣之虛擬貨幣種類,也忘記虛擬貨幣轉帳時須使用之支付工具TRX係作何用途等 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46頁),況被告自陳永豐帳戶係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開設,每筆交易都會跟對方透過LINE視訊確認對方身分(見本院卷第149頁、警卷第7頁),則依永豐帳戶收受以陳○○一銀帳戶匯入款項不止本案1次匯款( 見警卷第57頁,永豐帳戶於112年4月11日19時43分分別收受陳○○一銀帳戶匯入之2筆各32萬元、28萬元款項),倘被告 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於短期內已與使用陳○○一銀帳戶 之人進行3次交易,然被告竟稱忘記於本案匯入30萬元後, 使用陳○○一銀帳戶之人是否有再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匯入其永豐帳戶之款項為其以幣商身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收款後輾轉流通至多層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工作。 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LINE暱稱「阿土伯」之人加入我的LINE,吸引我投資賺錢,再介紹我加入LINE暱稱「何珮玲」,由其教導、指示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曾○華南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被害人係透過不同LINE暱稱之人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本案永豐帳戶,而被告則與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交付款項,足見被告應有與其交付款項之對象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收受被告款項之人、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 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被告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被告否認犯罪,顯無同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是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法適用,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再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輾轉將詐欺贓款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並由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三層人頭帳戶內贓款匯至被告提供之永豐帳戶內,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輾轉匯入永豐帳戶內贓款,再將領出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被害人受騙交付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自永豐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不詳之人收受之行為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犯行,惟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上開法條,供被告答辯,本院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阿土伯」、「何珮玲」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查本案自最初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各次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被告本案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阿土伯」、「何珮玲」及其餘不詳之人就詐欺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因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及心智健全,求職並無困難,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貪圖輕鬆取得高額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永豐帳戶供集團成員用以接收詐欺贓款,並依指示領取輾轉匯入永豐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與集團成員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促成詐欺集團成員肆無忌憚犯案,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信賴關係,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於罪證明確情形下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造成之高額損害;惟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角色,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18萬元,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匯入永豐帳戶之30萬元中,扣除上開臨櫃提領之18萬元後,餘款12萬元,係由其於112年3月30日15時55分、16時12分、3月31日22時22分轉帳至自己使用之帳戶(見本院 卷第147頁),核與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警卷第55 至57頁),是被告本案共獲得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所用,然該帳戶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士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帳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帳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帳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前,以通訊軟體暱稱「阿土伯」、「何珮玲」透過通訊軟體向A01佯稱:下載「精誠」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至曾○所申辦之曾○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陳○○所申辦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3月30日10時35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10時48分許,網銀轉帳78萬3,816元。 ②112年3月30日10時48分網銀轉帳69萬1,378元。 ③112年3月30日10時48分,網銀轉帳51萬4,806元。 ①112年3月30日11時44分許,網銀轉帳42萬5,000元。 ②112年3月30日11時44分許,網銀轉帳46萬2,000元。 ③112年3月30日11時45分許,網銀轉帳41萬9,000元。 112年3月30日14時43分許,網銀轉帳3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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