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凃安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凃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以俾防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林○慧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則無從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之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列印,然被告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未扣案之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告亦自陳本件即是使用電子檔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獲有5,000元報酬,是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領得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1枚各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2號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
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何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林○
慧聯繫,取得其信任後,慫恿林○慧連結虛假投資網站「台
股永煌(網址:https://www.nmlslo.com)」投資,並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林○慧陷入錯誤,同意於民國113年
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附
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投資款。凃安慶則依
姓名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明知
其並未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將「路緣」傳
送之公司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之印文)電子檔影印,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並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該識別證出示給林○慧觀看而行使之,並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名義,向林○慧收取現金3
5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收據交給林○慧持有而行使之,均足
生損害於林○慧及真實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凃安
慶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
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給「路緣」稱「同事」之其他姓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
報酬5,000元。嗣林○慧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㈠被告凃安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林○慧收取上開款項
,並交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叫「葉子
兮」,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去他們公司當外派員,
我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慧之受騙過程,除經證人指證歷歷外,亦有
證人及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而被告凃安慶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路緣」之指示,
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證人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與證人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並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影本在卷足
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然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
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
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凃安慶係身心健全
、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
其對於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
現金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然其
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未在「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依詐欺集團成員「路緣」
之指示,行使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其
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之收
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亦自陳所謂公司外派員工作,其實公
司名稱不止「永煌」,大概有4、5個不同名稱,識別證跟收
據都是他依「路緣」的指示自己去印出來的等語,顯見被告
明知所謂外派員並非正當工作,故縱被告確有與其所稱「葉
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仍無法推翻被告係基於知
悉之前提下,而為上開行為之決意,自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
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特種文書之認定: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路緣」製作「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電子檔傳給被告,被告並
將該電子檔列印出來製作成實體識別證,用以表彰被告在「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與「路緣」自為無製作
權人共同偽造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被告並將該識別
證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自
陳每次來向被告收款之人都不一樣,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
詐欺集團除自己及「路緣」外,還有其他成員,自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
稱「何欣怡」、「路緣」及向被告收錢之「同事」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
與「路緣」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凃安慶之識別證1張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其等價值低微,可替代性甚高,亦無從確認滅失與否,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請審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為5,000元至10,000元間,惟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較高,故應從輕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
0元,因該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路緣」
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