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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鄭富佑

  • 被告
    劉嘉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收據貳張、保密協議書壹張、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嘉恩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超群」成年人士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劉嘉恩即與「何超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嘉恩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手法)、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之訊息,童OO上網瀏覽後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學習-穩操勝券」,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LINE暱稱「羅筠婷」之帳號向童OO佯稱:可下載「 新昇e」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對童OO施以詐術,再以L INE暱稱「營業員No.33」之帳號與童OO聯繫,童OO因而陷於 錯誤,與「營業員No.33」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0時3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湖門市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儲值購買股票之資金。劉嘉恩遂依「何超群 」指示,於前開時間至前開處所與童OO見面,出示其稍早所 偽造完成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投資公司」)營業部營業員「陳亦禾」工作證,偽以「新昇投資公司」營業員身分,向童OO收取100萬元現金,提出偽造之「 新昇投資公司」保密協議書給童OO簽名,並將偽造之「新昇 投資公司」收據交付予童OO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童OO、「 陳亦禾」及「新昇投資公司」。劉嘉恩離開現場後,即將收得之款項放在「何超群」指定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童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劉嘉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42936號卷第15-24、83-85頁,聲羈字727號卷第17-23頁,偵字12616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7-41、87-89頁),核與告訴人童OO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偵字42936號卷第63-66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時間軸截圖、通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7-11明湖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諸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何超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何超群」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列印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新昇投資公司」所出具之保密協議書及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新昇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核屬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新昇投資公司」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收據、保密協議書、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實行詐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何超群」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輕部分: ⒈被告供稱:扣案的2,900元是詐欺集團給我的等語,參以卷內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取款之金額達100萬元,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 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失(賠償總額30萬元,其中15萬元已履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前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均已輾轉交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2張、保密協議書1張、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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