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孫偲綺
- 當事人廖思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65、12591、12595、125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思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洲杯」)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義啊」之人招募,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3.0」、 「W」、「巧克力」、「笑」、「松鼠」、「沐夢」、「龐 士元」、「姜子牙」、「素還真」、「鼠~鼠」、「辛普森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廖思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思惟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及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某成員先於113年7月1日,以LINE暱稱「安堂婷」、「張明 道勵志」、「旭達營業員」等帳號與厲朝正聯繫,佯以假投資手法向厲朝正行騙,要求厲朝正下載股票交易軟體「贏家e點通」,並支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厲朝正前曾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乃假意相約面交支付投資款,並報警處理,該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通知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後,由「辛普森」指示廖思惟前往取款,並傳送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畫協議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祝工作證」、「嘉賓股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祝工作證」等電子檔給廖思惟,再由廖思惟列印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及編號5、6所示之特種文書,於約定之113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雅門市,出示偽造「旭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祝工作證」,復將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交予厲朝正簽收而行使之,再由厲朝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廖思惟,於廖思惟清點時,埋伏警員旋即上前將廖思惟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上開現金30萬元(已發還厲朝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部分)。 二、廖思惟遭逮捕後,於翌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駁回聲請,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後,廖思惟卻不思反省,復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及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某成員先於113年7月5日,以LINE暱稱「 鄭可欣」、「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與盧旺誠聯繫,佯以假投資手法向盧旺誠行騙,要求盧旺誠下載股票交易軟體「鑫淼投資」,並支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盧旺誠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現金20萬元。該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通知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後,由「辛普森」指示廖思惟前往取款,並傳送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張金山識別證」等電子檔給廖思惟,再由廖思惟列印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及編號11所示之特種文書,於約定之113年8月2日9時35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0號之大崎國小旁巷子,出示偽造「張金山識別 證」,復將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予盧旺誠簽收而行使之,再由盧旺誠交付現金20萬元給廖思惟。廖思惟得手後,便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113年 度偵字第12591號部分)。 ㈡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某成員先於113年7月2日,以LINE暱稱「 劉嘉妮」、「營業員-188號」等帳號與王書敏聯繫,佯以假投資手法向王書敏行騙,要求王書敏下載股票交易軟體「泓景」,並支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王書敏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現金150萬元。該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通知本案詐欺 車手集團後,由「辛普森」指示廖思惟前往取款,並傳送偽造「現金收款憑證」電子檔給廖思惟,再由廖思惟列印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約定之113年8月2日11時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出示上述偽造「 張金山識別證」,復將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予王書敏簽收而行使之,再由王書敏交付現金150萬元給廖思惟。廖思 惟得手後,便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2595號部分)。 ㈢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某成員先於113年5月7日,以LINE暱稱「 東富VIP服務中心」等帳號與林秀煌聯繫,佯以假投資手法 向林秀煌行騙,要求林秀煌下載股票交易軟體「東富」,並支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秀煌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現金110萬元。該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通知本案詐欺車手集團 後,由「辛普森」指示廖思惟前往取款,並傳送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電子檔給廖思惟,再由廖思惟列印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於約定之113年8月3 日8時3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出示上述偽造「張 金山識別證」,復將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予林秀煌簽收而行使之,再由林秀煌交付現金110 萬元給廖思惟。廖思惟得手後,便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部分)。三、案經厲朝正、盧旺誠、王書敏、林秀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258卷第1-12頁、警984卷第2-6頁、警042卷第1-5頁、警954卷第1-4頁、偵9065卷第7-9頁、本院卷第7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厲朝正、盧旺誠、王書敏、林秀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258卷第18-20頁、警984卷第7-14頁、警042卷第8-14頁、警954卷第6-8頁);告訴人厲朝正被害部分,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告訴人厲朝正手機畫面截圖(警258卷第24-29、34-39、41-72、73-84頁);告訴人盧旺誠被害部分,並有「識別證 」照片、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盧旺誠手機畫面截圖(警984卷第20-49頁);告訴人王書敏被害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金收據憑證」及「識別證」照片、告訴人王書敏手機畫面截圖(警042卷第24-27、29-130頁);告訴人林秀煌被害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納款項收據」等照片及影本、告訴人林秀煌手機畫面截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54卷第10-11、16-21、23、28-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成員 及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一)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處斷。 ㈤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厲朝正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1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就上開4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遞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1次洗錢未遂、3次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或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及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子 女,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 、7、8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258卷 第5頁、本院卷第94、95至96、10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拿到工作機之前 ,有使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私人手機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 成員聯絡等語(警258卷第6頁、本院卷第94頁),故該手機亦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 其中1張含卡套工作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1張工作證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258卷第5頁、本院卷第94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其他成員,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印文各1枚 ②收訖章欄「旭達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張家祝」署名1枚 扣案(見警258卷第35頁下方) 2 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印文各1枚 ②收訖章欄「旭達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張家祝」署名1枚 扣案(見警258卷第36頁下方) 3 偽造「贏家計劃協議書」1張 甲方公司名稱欄「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見警258卷第36頁上方) 4 偽造「贏家計劃協議書」1張 甲方公司名稱欄「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見警258卷第37頁上方) 5 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祝工作證」2張(其中1張含卡套) 扣案(見警258卷第35頁上方) 6 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祝工作證」1張 扣案(見警258卷第35頁上方) 7 高鐵票1張 扣案 8 iPhone 8手機1支 扣案 9 三星手機1支 扣案 10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①收款單位印鑒欄「鑫淼投資」印文1枚 ②代理人欄「張金山」署名1枚 未扣案(見警984卷第21頁) 11 偽造「張金山識別證」1張 未扣案(見警984卷第20頁) 12 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 ①收款印章欄「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出納人欄「張金山」署名、指印各1枚 未扣案(見警042卷第27頁) 13 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①公司印鑑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 ②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東富股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張金山」署名、指印各1枚 未扣案(見警954卷第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廖思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廖思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廖思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廖思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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