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泓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3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泓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院卷第37頁、第40頁)」,並說明「雖告訴人到庭指摘車禍事故發生就是因為被告車速很快從伊的右側撞過來,伊在路口騎很慢根本沒看到被告的車子,伊從年輕就開始騎車,一直都沒去考駕照,警察說伊沒駕照騎車只要不違規就不必開罰單云云(見院卷第41-42 頁)。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再者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遵守,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上述規定之過失甚明。另「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亦有明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寓含應看清路況禮讓之意,自不得解為凡起駛或越過路口即毋庸讓行,益徵支線道車之讓行義務,不因支線道車是否已通過路口、較幹線道車更先進入路口而有別,否則一旦先通過路口即免除讓行之責任,則路權之歸屬分配、讓行之規定,無異淪為具文,反有鼓勵用路人搶先搶快通過路口、釀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失。告訴人既未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33頁、第37頁),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卷內未見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難期待其對於交通規則之遵守、認知與應變能力。從而雙方各為過失主因(告訴人)、次因(被告),分屬量處刑度參酌及民事損害賠償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一併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凃韋任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路口,而與告訴人騎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考量告訴人傷勢、意見及係本件肇事主因,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院卷第19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斟酌全案情節(含雙方違規程度與過失比例),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