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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盈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婉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宣判前查在

監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第1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收銀機1臺、剪刀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婉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時3分前某時,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會旁空地停放。葉婉婷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時38分許,徒步抵達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胖老爹炸雞新港店」,徒手開啟上址1樓未完全緊閉之鐵門後進入該店內。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放置該店內之剪刀,剪斷該店內鄭夙君所有之收銀機訊號線後,將該收銀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前述剪刀均帶離現場,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葉婉婷隨後返回上開停車處,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葉婉婷於113年7月31日3時12分許,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停放。其等下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步前往址設同鄉三和路1號之「後庄榕樹下粉條冰涼麵店」。由葉婉婷於同日3時15分許,自該店側門解開帆布繩子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高潤福所有之現金6000元,尤弘昱則在店外把風。其等得手後,旋返回上開停車處,由尤弘昱駕駛該車搭載葉婉婷離開現場。上開現金6000元全數由尤弘昱取得,用以償債及日常開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證人劉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夙君、證人徐永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陳彥凱出具之職務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1份、「胖老爹炸雞新港店」及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會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㈤證人即告訴人高潤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後庄榕樹下粉條冰涼麵店」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查,依證人徐永信於警詢中證稱: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胖老爹炸雞店房子是我所有,將店面租給別人經營炸雞店,大部分時間只有我居住在內。我的房間在1樓胖老爹炸雞店進入後,中間有一隔間大門,進入後是我的客廳及房間等語,堪認徐永信生活起居之客廳、臥室等空間與前方炸雞店之間,另有隔間大門加以阻隔營業空間及起居空間,二者並非直接連通,各為獨立空間。故尚難認被告進入「胖老爹炸雞新港店」之營業空間,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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