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陳劭宇
- 被告古詩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Telegram暱稱「蝸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QQ」(下簡稱「QQ」)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謀議渠等分工方式由「QQ」指示擔任車手之古詩婷佯裝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領取詐騙款項,再依「QQ」指示將面交之詐騙贓款全程進行多次贓款移轉及人員變裝,進而隱匿詐騙贓款俾利集團上游成員分贓。該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阿土伯」私訊陳○姍,佯稱可以提供投資股票之訊息,邀陳○姍加LINE暱稱「婉君」為好友、並加入「股海同濟」等LINE群組討論股票,再慫恿其註冊「宇凡經管帳戶APP」 投資平台,誆稱在平台儲值金錢進行投資便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姍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至10月31日間匯款10筆共新臺幣(下同)89萬7700元、於112年10月26日面交23 萬4300元、112年11月06日面交137萬元予另名車手。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婉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前開詐騙手法與 陳○姍約定面交50萬元款項之時間地點,嗣陳○姍配合警方於 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至嘉義縣○○市○○○路○段00號「 麥當勞-嘉義太保餐廳」面交現金50萬元,古詩婷即依詐欺 集團指示佯裝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經理前往面交地點,並持工作證上載假名「詹涵瑜」供陳○姍檢視,及提供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面額50萬元收據1張予陳○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姍,惟古詩婷尚未收取50萬元款項即遭埋伏警力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現金50萬元已發還陳○ 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藍芽無線耳機1組、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古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上揭3罪名,行為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 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應併予審理。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顯然漠視法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陳○姍因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實際受有損害。並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斟酌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藍芽無線耳機1組、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毋庸更行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工作證相片、公司章、印泥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2頁),是無證據證明係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前往取款之際,尚未接觸現金款項即遭逮捕。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洗錢未遂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2月29日,金額:50萬元) 2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詹涵瑜) 3 藍芽無線耳機1組 4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號被 告 張詩婷(更名為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婷(Telegram暱稱「蝸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QQ」(下簡稱「QQ」)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由「QQ」指示擔任車手之張詩婷佯裝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領取詐騙款項,再依「QQ」指示將面交之詐騙贓款全程進行多次贓款移轉及人員變裝,進而隱匿詐騙贓款俾利集團上游成員分贓,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阿土伯」 私訊陳○姍,佯稱可以提供投資股票之訊息,邀陳○姍加LINE 暱稱「婉君」為好友、並加入「股海同濟」等LINE群組討論股票,再慫恿其註冊「宇凡經管帳戶APP」投資平台,誆稱 在平台儲值金錢進行投資便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姍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至10月31日間匯款10筆共新臺幣(下同)89萬7700元、於112年10月26日面交23萬4300元、112年11月06日面交137萬元予另名車手。嗣陳○姍配合警方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與「婉君」約定至嘉義縣○○市○○○ 路○段00號「麥當勞-嘉義太保餐廳」面交現金50萬元,張詩 婷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工作證上載假名「詹涵瑜」供陳○姍檢視,並提供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面額50萬元收據1張 予陳○姍,欲向其收取現金50萬元時,遭埋伏警力當場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自其背包扣得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5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2張、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0張、空白收款收據6張、華經資本 有限公司空白收據8張、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3張、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空白收據3張、昂凡資本公司空白 收據2張、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張、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2張、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昂凡資本公司收據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陳○姍)、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詹涵 瑜)、投資公司工作證(小)1批(共16間不同公司)、投資公司工作證(大)1批(共9間不同公司)、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方彥)、公司章及印泥1批、藍芽無線耳機1組、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Facebook上瀏覽求職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QQ」聯繫,並依其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陳○姍收取詐欺款項,且面交成功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姍因遭詐欺集團詐欺陸續交付款項後,發覺遭詐,與警方配合,與「婉君」聯繫佯裝於上開時、地要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張詩婷之事實。 告訴人陳○姍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收據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現場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告張詩婷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陳○姍收取款項,警方附帶搜索被告張詩婷所持工作證、收據及上開扣案物,並將款項5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陳○姍及告訴人有遭詐欺損失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件被告尚未收取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凱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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