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王榮賓
- 被告傅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昊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傅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慶」、「唐三-修羅神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傅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傅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慧」向宋采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采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宋采琳查覺被騙,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並在未得「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張永鈞」之授權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張永鈞」之工作證,再交付予傅昊行使,足生損害於福邦公司、「張永鈞」。嗣於113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傅昊依「唐三-修羅神祈」指示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早餐店,由傅昊進入 店內向宋采琳自稱為福邦公司外勤專員張永鈞,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宋采琳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福邦公司名義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後,宋采琳乃將預先準備之鉺鈔20萬元交付與傅昊,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傅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其等詐欺取財、洗錢未能得逞。 三、案經宋采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訴卷第51至53頁、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宋采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翻拍照片、被告扣 案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0頁,偵卷第27至3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慶」、「唐三-修羅神祈」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㈢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依上所述,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鑫鑫投資」、「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張永鈞」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收到上手給的飯錢與車資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用到剩下5,200元,就是被扣案的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20頁,原訴卷第52至53頁),是扣案現金5,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張永鈞) 3張 2 印章(張永鈞) 1個 3 印泥 1個 4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4張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張永鈞」署押1枚 5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繳款人:高美雲 「鑫鑫投資」印文1枚 「張永鈞」署押1枚 6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5,2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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