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執行處分金新臺幣22,500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6日至108年6月5日止,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違規行駛,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具體肇事而無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張淑惠 ○ OO○○○○OO○O○OO○○○
○○○○○○○○○OO○○○○○OOO O○
○○○○○○○○○OO○○○○O○
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至20時45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與○○街口之瓠仔貴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55分許,途經嘉義巿○區○○○路OO巷O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明顯服用酒類跡象而對張淑惠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