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25號
- 聲 請 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TRINH VAN PHUC(中文名:鄭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INH VAN PHUC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處理調查表」、「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INH VAN 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而在中興國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或傷及行駛於往來道路之公眾,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參酌被告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TRINH VAN PHUC(中文名:鄭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PHUC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
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新生一街與成功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6時3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VAN PH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