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終至疏失而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健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20分許至同日時4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0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攸嵐上路。嗣其途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操控力降低,失控碰撞施彥廷停放
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他人
傷亡)。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健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施彥廷、李攸嵐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
查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