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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3時許至翌日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婷婷歌友會」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6日3時1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雅路與友愛路路口時,與黃恩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黃恩典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秀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恩典警詢所述、現場照片38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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