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途經上開道路94號前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
張月女駕駛腳踏自行車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致蔡承翰所駕
駛之車輛從後撞及林張月女所駕駛腳踏自行車,致林張月女
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籍查詢畫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