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烏弘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2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很大資訊 電競館內),趁賴○○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所有擺 放在桌上之SONY牌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為賴○○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 ㈡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烏弘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1、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109年至110年間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 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SONY牌手機1支、充電線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