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宏威、陳志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宏威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宏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雷宏威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在黃燕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檳 榔攤」消費時,因細故對黃燕玲不滿而與黃燕玲起爭執,陳志維趨前制止,黃燕玲恐事態擴大頻頻勸阻陳志維離開,陳志維仍不離去,欲與雷宏威理論,未幾,陳志維與雷宏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友人發生口角,竟一言不合,先與雷宏威之友人「阿川」互毆(此部分未據「阿川 」提出傷害告訴),雷宏威見陳志維與其友人互毆,即與「 阿川」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加入毆打陳志維的行列,陳志維亦基於傷害的故意加以回擊,與雷宏威拉扯,陳志維因而受有右手上臂抓傷、右眼角挫傷、頭暈等傷害,雷宏威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審酌被告陳志維原係因不滿被告雷宏威對尚菁檳榔攤的老闆黃燕玲無禮,而加以制止並與雷宏威理論,然嗣經黃燕玲勸阻離開,仍拒不離去,衍生後續與雷宏威友人發生口角,竟因一言不合,先與雷宏威之友人互毆,對事態的發生負有相當責任,且非單純的被害者,而雷宏威見被告陳志維與其友人互毆,不思排解,竟再加入其友人陣容與陳志維互毆,被告2人均為徒手毆打的犯罪手段,被告雷宏威與同夥共犯為 之,情節較為嚴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尚屬輕微,犯後 雷宏威坦承犯行,被告陳志維否認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承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宏威坦承涉有傷害犯行,被告陳志維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雷宏威,雷宏威為何會受傷我不知道。一開始是雷宏威在外面大小聲說要打人,接著雷宏威就拿椅子砸黃燕玲,但我不清楚有無砸到,我想應該有砸到,因為之後我有看到手鐲碎片,當時很緊急,我才會過去攔住雷宏威。之後雷宏威出去外面,雷宏威的朋友就在那邊大小聲,接著他朋友就把我推到冰箱那邊就倒地,雷宏威就順勢過來打我的頭,我被壓制沒有辦法還手」等語。經查,被告雷宏威、陳志維2人涉有上開犯行 ,有渠等相互間之指訴、同案被告黃燕玲之供述可參。此外,並有被告雷宏威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被告陳志維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內容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陳志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雷宏威、陳志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雷宏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