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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卓春慧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維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如下:

主文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7次」更正為「8次」,證據欄補充「被告余維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本院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余維峻在住處大聲辱罵告訴人林明輝,音量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辱罵告訴人8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雖檢察官僅就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辱罵告訴人7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辱罵告訴人第8次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與父親同住,入監後因疾病住院10天,現仍未痊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復偵字第3號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余維峻是林明輝的鄰居,上開2人,彼此平日相處不睦,余維峻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
  在位於嘉義市○區○○○○00巷0○0號的住所內,大聲的咆哮:「狗
  仔兒輝」等語,足以使在室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
  處所的一般民眾聽聞,對林明輝辱罵,足以貶損林明輝名譽。
  余維峻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0時1分
  許,於在同一地點,大聲的咆哮:「狗仔兒輝」等語,7次、
  「懶叫輝」,2次,足以使在室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
  然處所的一般民眾聽聞,對林明輝辱罵,足以貶損林明輝名譽
案經林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余維峻堅決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林明輝寫陳情書說伊遊手好閒酗酒成性,伊沒花告訴人的錢
  ,告訴人管那麼多,伊生氣才會這樣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林明輝具結並證述明確,且錄音譯文、監視器電子檔(光碟
  )等附卷可稽,並於偵訊中勘驗上開電子檔,認定與告訴人所
  指述的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至於,被告辯稱因為
  生氣才口出惡言等語,實屬被告的動機,不足作為阻卻違法事
  由,或阻卻責任事由,被告之上開辯解,不可採信,其犯嫌足
  以認定。
被告余維峻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的罪嫌。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於112年6月18日的緊密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妨害名譽的犯
  意,侵害告訴人的同一法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1
  罪。被告上列先後2件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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