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46.0529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5包(驗餘毛重合計121.8766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毒品之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博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
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9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KTV)停車場
內,以新臺幣4萬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50包、愷他命50公克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10
日16時40分許,張博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於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德安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經張博智同意搜索後,在其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扣得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45包(總純質淨重為8.2907公克)、愷他命14包
(驗前總淨重46.52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40.4768公克)、Iph
one SE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博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二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5包、愷他命14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醫院鑑驗書共2份(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證明扣案之咖啡包4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0%,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驗前總淨重82.90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2907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4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40.476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45包、愷他命1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佐,為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