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智
- 指定辯護人
-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9號、第15714號、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R之行動電話(IMEI碼:○○○○○○○○○○○○○○○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含信封袋壹只)、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含信封袋壹只),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張博智前於民國114年5月間,已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ock-暮」(或「dock墓」)、「大谷翔平」,以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士弘」、「鍾和憲」等人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於114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311號裁定准予羈押,嗣於114年7月15日後釋放,竟為貪圖報酬,仍不知悔改,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指揮車手之暱稱「dock囍」者、負責管理帳目之暱稱「海邊星」者;以上之人均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應「dock囍」之邀,再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渠等遭詐騙之款項,以及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等工作(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確定),並自行購入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R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之工作機。而鍾侑廷(所涉本案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中)明知張博智係詐欺集團車手,亦知悉張博智邀約其駕駛車輛搭載渠前往各地之目的係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竟為賺取報酬,乃應予張博智之邀負責接送渠至被害人交付贓款之地點,並在張博智與被害人面交時,負責觀察周遭狀況,以規避警方查緝。而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博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資安處主任陳文彬」致電周庭安佯稱:門號涉及刑案,須公證財產云云,並指示周庭安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佯裝警官「周文瑞」、「江浩宇」及檢察署主任「張介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復由渠等繼續對周庭安施用詐術,致周庭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114年10月27日前往指定地點將財物交予渠等指定之人2次。張博智則依「dock囍」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車牌號碼詳卷),接續於114年10月27日晚間6時22分至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八路與保鐵三路口,以及114年10月27日晚間7時32分至嘉義市東區嘉北街與台林街口,冒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庭安所稱之公務員與周庭安見面,並向周庭安收取金手鐲4個、金塊7條、金項鍊10條、金牌3個、金戒指10個、珍珠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876萬8,750元)得手。張博智旋依指示前往嘉義高鐵站附近,以丟包方式將部分贓物交予收水,再前往板橋高鐵站將部分贓物交予另1名收水,製造金流斷點,而賺取4,000元報酬。
㈡張博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假冒經管會人員致電王虹棋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清查資金云云,旋指示王虹棋聯繫佯裝市刑大警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渠加為好友,復由渠繼續對王虹棋施用詐術,致王虹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1月4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臺南同安路處)將50萬元交予渠指定之人。張博智則依「dock囍」指示自行前往,於114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同安路處,冒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虹棋所稱之公務員與王虹棋見面,旋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含信封袋1只)取信王虹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並向王虹棋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張博智旋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贓款交予收水,製造金流斷點,而賺取4,000元報酬。
㈢張博智與鍾侑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張睿城」致電吳東昇佯稱:涉及洗錢案,要凍結帳戶及羈押云云,並指示吳東昇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佯裝警員「楊卓昌」、檢察官「黃振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復由渠等繼續對吳東昇施用詐術,致吳東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1月10日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新泰公園(下稱新泰公園)附近,將50萬元交予渠等指定之人。張博智則依「dock囍」指示於114年11月10日前往新泰公園向吳東昇收取贓款,而鍾侑廷既明知張博智此行係收取贓款,為獲得報酬,乃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博智、不知情之龔子瀞與陳汎綺前往新竹,途中張博智依「dock囍」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俟張博智、鍾侑廷等人於114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抵達新泰公園附近,由鍾侑廷在車上把風,而張博智則冒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東昇所稱之公務員與吳東昇見面,旋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含信封袋1只)取信吳東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信力,並向吳東昇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張博智旋依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橋下,以丟包方式將該筆贓款交予收水,製造金流斷點,而賺取4,000元報酬。
二、案經周庭安、王虹棋、吳東昇(下稱周庭安等3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博智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張博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5至3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張博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張博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欄㈠至㈢,業據被告張博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2859號卷第9至11頁、警8364卷第4至5頁、偵14169號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28頁,本院卷第36至37、193、375、388頁),並據告訴人周庭安胞妹周秀霙、告訴人周庭安等3人於警詢分別指稱告訴人周庭安等3人遭詐騙之過程綦詳,且有證人即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司機(姓名詳卷)、證人龔子瀞、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侑廷於偵查中陳述(詳見附表一供述證據欄位),亦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邊星」個人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2859號卷第159頁)、被告張博智與「海邊星」及「dock囍」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2859號卷第159、164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位)。足認被告張博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㈠至㈢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博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
⒈被告張博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詳如附表二。
⒉稽此,被告張博智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所犯罪名
⑴被告張博智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張博智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張博智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前,其等在前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各1枚(詳見附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2紙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告張博智,由其向告訴人王虹棋、吳東昇收取款項時,交予渠等收受以行使之,進而偽造該等公文書,渠等共同偽造前開2枚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事實欄㈠之部分
⑴被告張博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下均簡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告訴人周庭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2次交付財物給被告張博智之行為,再遭被告張博智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茲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之立法理由為「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即前開罪名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是被告張博智係以一行為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事實欄㈡之部分
⑴被告張博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下均簡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張博智係以一行為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事實欄㈢之部分
⑴被告張博智與同案被告鍾侑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下均簡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張博智係以一行為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張博智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就起訴意旨下列未洽之處及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⒈起訴意旨就被告張博智事實欄㈠至㈢所為,雖認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⑴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張博智主觀上明知其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周庭安等3人施用詐術,仍無從逕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無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之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博智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節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張博智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張博智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⑵又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均係「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周庭安等3人後,始要求渠等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佯裝公務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之方式,對告訴人周庭安等3人施用詐術,渠等因此交付財物而遭騙,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使有以Line通訊軟體之電子通訊聯繫告訴人周庭安等3人,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有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非無疑。
⑶況且,經本院細譯起訴書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鍾侑廷……,竟基於與張博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未見檢察官有敘明被告張博智係以何犯意為本案犯行,亦未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周庭安等3人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敘述或相關事證(見起訴書第1至3頁)。是起訴意旨就被告張博智本案所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仍值存疑。
⑷稽此,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博智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應係誤載,而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被告張博智所為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其中事實欄㈠所示之告訴人周庭安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張博智之財物,有金手鐲4個、金塊7條、金項鍊10條、金牌3個、金戒指10個、珍珠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合計高達1,876萬8,750元,且其所為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被告張博智就事實欄㈠犯行則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就事實欄㈠至㈢犯行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均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被告張博智所為事實欄㈠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以及事實欄㈠至㈢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又因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被告張博智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㈠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以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至㈢部分涉犯之法條則應變更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見本院卷第112、192至193、37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張博智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博智就事實欄㈠至㈢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已如前述,且其已繳回前開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4,000元,共1萬2,0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146號收據(見本院卷第401頁),是其上開3次罪刑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博智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犯罪刑,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以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則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被告張博智既已於偵審中,就事實欄㈠至㈢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博智所為3次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張博智所犯之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張博智正值青壯年,本有收入非薄之正當工作,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經羈押後釋放,詎不知悔改、回歸正途,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將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周庭安等3人分別損失高達價值1,876萬8,750元之財物、50萬元、50萬元,是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周庭安等3人無端蒙受損失、身心受創,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張博智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周庭安、吳東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張博智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張博智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洗錢部分之輕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張博智、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84、389至390頁)及告訴人周庭安等3人(見本院卷第113、197、114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張博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5頁),自陳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薪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9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見本院卷第408至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博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張博智除本案外,仍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8至413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張博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至於辯護人雖基於「被告張博智所參與角色為車手,並非主導之人,且已與告訴人周庭安、吳東昇達成調解」為由,為被告張博智主張本案得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查: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張博智於本案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114年度嘉簡字第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以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8至411頁)。是被告張博智本案3次犯行均不符刑法第74條之要件,自均不得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則不足採。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R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經被告張博智自承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36、19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張博智所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王虹棋、吳東昇而提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含信封袋1只)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含信封袋1只)1紙,均係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王虹棋、吳東昇將渠等遭詐騙之款項交予被告張博智,業據被告張博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93頁),亦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含信封袋)之指紋鑑定書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警8364號卷第31至35頁反面),是前開扣案之偽造公文書2紙(含信封袋2只),均為被告張博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張博智所有,沒收之。
⑶而偽造之上開公文書2紙上均蓋有如附件所示之印文各1枚,均因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公文書上之如附件所示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張博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博智就事實欄㈠至㈢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共1萬2,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93頁),雖未扣案,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146號收據(見本院卷第4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以及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見本院卷第257頁),各為同案被告鍾侑廷、證人龔子瀞所有,均非被告張博智所有,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張博智所涉本案犯行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與被告張博智本案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張博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周庭安等3人收取渠等遭詐騙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張博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博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嫌,以及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於個案審理時,非必有被告自白、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⑴證人周秀霙固於警詢時指稱:周庭安於114年10月27日在臺北找了1家飯店後,便開始跟對方視訊,對方於視訊中跟周庭安說陳信宏供稱周庭安以139萬元的代價出售個資給他,隨後又告知他們主任知道周庭安有涉案後,很生氣,接著便出示1張臺中地檢署的公文,內容是周庭安為嫌疑人,要凍結周庭安及關係人的資產並限制出境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反面),且被告張博智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被害人拿錢時,有給被害人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193頁)。
⑵然查:
①證人周秀霙於警詢時陳稱:「(犯嫌是否有交付假公文?)沒有」(見他卷第37頁反面),且告訴人周庭安經警詢以「針對你胞妹周秀霙調查筆錄所述,是否有需要修改?」,則答稱:沒有(見警2859號卷第22頁),警員接著詢問「將本案黃金等財物分2次面交予車手後,有無收到相關證明書或收據?」,亦答稱:沒有(見警2859號卷第22頁)。
②又本案亦無如同被告張博智為取信告訴人王虹棋、吳東昇時,有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交予渠等收受之公文書在卷(見警8364號卷第31頁)。
③況且,被告張博智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害人表示是張主任要我來拿證物,被害人便將3個塑膠盒子交給我,我接過手後,沒有簽收任何文書等語(見警8364號卷第7頁)。
④綜合上開事證,是告訴人周庭安於警詢時所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出示臺中地檢署公文予其,係指告訴人周庭安於臺北某處飯店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視訊過程中,對方藉由視訊通話之方式出示予告訴人周庭安閱覽,而非被告張博智向告訴人周庭安收取價值不斐之財物時,有交付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周庭安甚明。
⑶稽此,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張博智就此部分有偽造公文書,並將之向告訴人周庭安行使之事實,被告張博智就此部分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即非無疑。依照上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事實欄㈠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有載明:「……2.第二次面交: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樣方式詐騙王虹棋,張博智即搭乘高鐵自行前往臺南高鐵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隨後聯繫鍾侑廷駕車前往,雙方碰面後,此時張博智坐進鍾侑廷車輛準備再次面交,迨抵達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雖尚未得手即遭臺南市警員盤查,且警員當場告誡張博智『知道你在做什麼,不要亂來』,鍾侑廷在旁聽聞,已確知張博智係從事詐欺車手行為,仍未脫離共犯關係。……」(見起訴書第2至3頁)。
⑵又同案被告鍾侑廷固於114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與張博智因詐欺案遭他單位查獲或盤查?)有,我與張博智在上週(按即114年11月3日至10日間)有被臺南市警方盤查,還有我女朋友陳汎綺」(見警2859號卷第47頁),接著供稱:我於114年11月5日接到張博智的FaceTime語音來電,他叫我去臺南載他回來嘉義,並傳地址給我,我就開車去臺南,接到他後,我們在路邊停了一下,就有1台警車突然插到車子前面,盤查我們,警察對張博智說他知道張博智在做什麼事,不要在那邊亂來,簡單檢查我們身分後,就讓我們離開等語(見警2859號卷第50頁)。
⑶且被告張博智縱使於偵訊時供稱:「(問:共犯鍾侑廷供稱,大約在114年11月5日,你曾打電話叫他開車去臺南載你回來嘉義,並遭臺南市警方盤查。當時你前往臺南是否就是為了執行向王虹棋收錢的詐欺工作?)是。前一天已經收50萬元,第二天準備再跟同個被害人拿錢,在路上被警方盤查到,所以上手就叫我提前結束」(見偵14169號卷第19頁)。
⑷然查:
①告訴人王虹棋於警詢時僅有指稱:我於114年11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將50萬元給自稱特助之人,以及於114年11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50萬元給自稱特助之人等語(見警2859號卷第263頁及反面),並指認前開2次向渠收取50萬元之人分別係被告張博智及另案被告劉佳泓,此有告訴人王虹棋簽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2859號卷第269至27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王虹棋均未提及其於114年11月5日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欲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財物之情形。
②又本院遍查卷內事證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鍾侑廷上開不利於被告張博智之供述,實難僅憑被告張博智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佐以同案被告鍾侑廷前開供述,乃率認被告張博智此部分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③況且,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除未載明時間,以及空泛敘明被告張博智與同案被告鍾侑廷在臺南市為警盤查外,均無前開警方盤查被告張博智、同案被告鍾侑廷之資料在卷可參,抑或自告訴人王虹棋之指述,或從告訴人王虹棋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得以查知告訴人王虹棋於114年11月5日有欲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財物等情。
④綜合上開事證,自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5日有以同樣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虹棋,並指示渠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財物,而被告張博智、鍾侑廷則亦有接受指示前往該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王虹棋收取財物等情。
⑸稽此,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張博智就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事實。依照上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事實欄㈡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3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㈠ 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周庭安胞妹周秀霙於警詢為告訴人周庭安就渠遭詐騙過程之指述(見他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周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859號卷第21至23、25至26頁)。 ⒊證人即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司機(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卷第109至111頁)。 ⒈告訴人周庭安與暱稱「江浩宇」、「周文瑞」、「張介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擷圖(見警2859號卷第191至246、247至248、249至261頁)。 ⒉嘉義市東區圓福街監視器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拍攝到被告張博智搭乘白牌計程車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69頁反面至75頁反面)。 ⒊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三路與保鐵八路路口監視器於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拍攝到被告張博智向告訴人周庭安收取財物後離去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77至79頁反面)。 ⒋嘉義市各地監視器於於114年10月27日晚間7時至8時間拍攝到被告張博智向告訴人周庭安收取財物離去、換裝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79頁反面至103頁反面)。 ⒌嘉義高鐵站於114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拍攝到被告張博智購票北上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03頁反面至107頁)。 ⒍白牌計程車(車牌號碼詳卷)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軌跡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15、119頁及反面)。 ㈡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王虹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859號卷第263至265頁)。 ⒈告訴人王虹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擷圖(見警2859號卷第275至279頁)。 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見警2859號卷第160頁)。 ⒊上開偽造公文書及信封袋之指紋鑑定書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警8364號卷第23至29、31至35頁反面)。 ㈢ 事實欄一、㈢ ⒈告訴人吳東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859號卷第285至287頁)。 ⒉證人龔子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2859號卷第291至29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侑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2859號卷第45至47頁)。 ⒈告訴人吳東昇與暱稱「張睿城」、「楊卓昌」、「黃振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擷圖(見警2859卷第291至295頁)。 ⒉被告張博智以GoogleMap搜尋「新竹縣○○市○○路00號」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2859號卷第166頁)。 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見警2859號卷第160頁)。 ⒋上開偽造公文書及信封袋之指紋鑑定書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警8364號卷第31至35頁反面)。
附表二(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 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 及本條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處罰規定 第43條 (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3條 (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事實欄㈠所示之告訴人周庭安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張博智之財物有金手鐲4個、金塊7條、金項鍊10條、金牌3個、金戒指10個、珍珠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合計高達1,876萬8,750元,如被告張博智就事實欄㈠之部分,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43條中段規定,則該規定之法定本刑將提高至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本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是修正後本條例第43條中段規定,對被告張博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中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後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㈠本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例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張博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張博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雖本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博智就事實欄㈠至㈢之所為既均符合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規定而有減輕其刑之情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㈠修正前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張博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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