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轉讓 過程、方式」欄所載「黎香將不詳重量的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供阮氏玉嬌施用」更正為「黎香將不詳重量的毒品咖啡包摻入啤酒,無償轉讓與阮氏玉嬌、高淯瑄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 被告轉讓供阮氏玉嬌、高淯瑄施用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依該毒咖啡包之外觀,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 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 ,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之所示時間、地點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證人阮氏玉嬌、高淯瑄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偽藥與證人阮氏玉嬌、高淯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 告就上開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他人,助長偽藥及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愷他命而被查獲,被告所轉讓剩餘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15-2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 ,係被告本案所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6包係被告本案轉讓與證人高淯瑄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印有「玩很大」字樣毒品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5-25頁): 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579公克,純質淨重約0.042公克。 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666公克,純質淨重約0.181公克。 編號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623公克,純質淨重約0.179公克。 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651公克,純質淨重約0.308公克。 編號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754公克,純質淨重約0.321公克。 編號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714公克,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編號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591公克,純質淨重約0.217公克。 編號8: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011公克,純質淨重約0.103公克。 2 印有「玩很大」字樣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5-25頁): 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298公克,純質淨重約0.325公克。 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547公克,純質淨重約0.205公克。 編號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467公克,純質淨重約0.306公克。 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358公克,純質淨重約0.133公克。 編號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558公克,純質淨重約0.166公克。 編號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110公克,純質淨重約0.216公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 告 黎香(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68年2月4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鎮○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 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 品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 酮 (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之咖啡包供在場之友人高淯瑄、阮氏玉嬌施用(毒品咖啡包係由其等倒入啤酒後飲用)。嗣警於113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至嘉義縣○○鄉○○路○段00號越美麗養生 館進行臨檢,徵得在場人黎香、高淯瑄、阮氏玉嬌等人同意搜索 ,當場於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高淯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高淯瑄施用之事實。 3 證人阮氏玉嬌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阮氏玉嬌施用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警方於113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至嘉義縣○○鄉○○路○段00號越美麗養生館臨檢,徵得在場之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事實。 5 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尿液檢體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之事實。 6 證人高淯瑄、阮氏玉嬌之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尿液檢體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高淯瑄、阮氏玉嬌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佐證證人高淯瑄、阮氏玉嬌確有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之事實。 7 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而轉讓與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 乃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以,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1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以轉讓偽藥論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高淯瑄、阮氏玉嬌2人施用,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3,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過程、方式 1 112年2月18日12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號(越美麗養生館) 黎香將不詳重量的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供阮氏玉嬌施用。 2 112年2月18日14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號(越美麗養生館) 黎香將6包(總毛重21.89克)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供高淯瑄施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重量 成分 備註 1 印有「玩很大」字樣毒品咖啡包8包(含袋重30.6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於113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在黎香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 2 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重1.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 印有「玩很大」字樣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21.89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於113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號(越美麗養生館)高淯瑄房間外套口袋內扣得。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1.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於113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號(越美麗養生館)三樓黎香房間內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