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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威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彩如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毛彩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彩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詐獲取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損
    失,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以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所獲得利益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694,88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則其相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毛彩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彩如(原名毛淑茹)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己無資力支
    付承攬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
    蕭宗益經營之「新榮工程行」名義,與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就新榮工程行承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嘉市小雅路、大雅路二段汰換管線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與楠峰實業公司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
    定由楠峰實業公司負責施作本件工程完成汰換管線後之瀝青
    刨鋪工程,報酬按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
    下同) 200元計付。嗣楠峰實業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依雙方
    之承攬契約完成施作,實際施作數量為3474.4平方公尺,報
    酬總計69萬4,880元(計算式:20O元 × 3474.4平方公尺 = 69
    萬4,880元),並開立請款通知單及寄發存證信函向新榮工程
    行請款。詎料,新榮工程行竟以未與楠峰實業公司簽訂任何
    工程契約為由拒絕付款。楠峰實業公司因催討無門,遂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新榮工程行給付工程款,新榮工程
    行於訴訟中主張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毛彩如負責施工,並已
    支付工程款給毛彩如,該主張為法院所採納,因而認定楠峰
    實業公司係與毛彩如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毛彩如
    待楠峰實業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
    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楠峰實業公司
    電話連繫時謊稱其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
    支付承攬報酬予楠峰實業公司云云,楠峰實業公司察覺毛彩
    如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而欲詐取楠峰實業公司施作瀝青
    刨鋪之利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楠峰實業公司委由張世明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彩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以新榮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後發包本件工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新榮工程行下游包商,新榮工程行有工作會找我去做。我與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配合期間,會以新榮工程行名義對外簽約,我自己則是以前夫的振豪工程行去向新榮工程行承包工程。本件工程由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標到,自來水公司給付款項給蕭宗益後,蕭宗益再匯款至我第一銀行之帳戶。蕭宗益匯給我3次,這3次不包括本件工程,之後第4次、第5次就沒有再匯給我了,第4次、第5次的款項包括本件工程,等蕭宗益匯第4、5次的工程款後,我才有辦法給付本件報酬云云。惟證人蕭宗益已支付本件工程款予被告乙節,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2 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世明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影本、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影本、虎尾郵局112年2月24日存證號碼000028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並約定報酬以單價200元計算施作數量,後告訴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後,被告不依約付款之事實。 4 證人蕭宗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本件工程由新榮工程行承攬。被告是新榮工程行之下游包商,以振豪工程行向證人承包,被告以振豪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證人付款時也是支付給振豪工程行。告訴人公司是由被告發包之合作廠商,證人只與被告對接之事實。 ⑵被告承攬新榮工程行工程期間會向證人借錢,證人會先以工程款扣除被告積欠之款項,有剩餘才會付給被告。本件工程之報酬證人已全部付款給被告,第4、5次款項抵銷被告向證人之欠款後,本件工程款已經給付之事實。 5 證人蕭宗益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3紙、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待告訴人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告訴人公司電話連繫時謊稱伊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支付承攬報酬,然實際上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之報酬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1份。 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轉包給被告負責施工,告訴人公司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且新榮工程行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足徵被告發包予告訴人公司時即已知悉其無資力支付承攬報酬,且迄今已近5年仍拒支付,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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