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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榮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梁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梁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羅梁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44分許及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8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皇后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卓○○所有之藍色牛仔長褲2件,黑色愛迪達長褲1件、黑色衣服3件、內褲4件(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案經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梁生固坦承其取走上揭衣物,惟辯稱:我以為是我的所以拿回去要穿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藍色牛仔長褲2件,黑色愛迪達長褲1件、黑色衣服3件、內褲4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證人張○○、高○○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7至9、10至11、13至16、18至2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8、29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先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40分取走1件褲子,再於同日20時27分回到該洗衣店取走上揭衣物共10件,然一般人如於自助洗衣結束後發現漏拿衣物,通常情形係先取走大部分衣物後發現有少數漏未取走,且如誤認他人衣物為自己所有,發現時間亦不至過久,而被告所為係先取走1件褲子,再於相隔約15小時後折返洗衣店取走共10件衣物,其數量、順序、時間之差異,顯有違常情,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梁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藍色牛仔長褲2件,黑色愛迪達長褲1件、黑色衣服3件、內褲4件,業已由被害人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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