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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朝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朝元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仍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14時15分許遭查獲時
    止,持續非法聘僱TRAN NHAT TIEN(中文名:陳日進)、NG
    UYEN PHUONG NAM(中文名:阮芳南)、NGUYEN VAN MINH(
    中文名:阮文明)、VO QUOC HA(中文名:武國河)等4名
    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雲林縣政府處以罰緩新臺幣15萬元確定,被告理應對
    就業服務法規定知之甚詳,竟漠視法令5年內再度違法聘用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非法聘僱外國人達4人,應予嚴
    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鍾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朝元係富利工程行負責人,其前因於民國109年間非法聘
    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雲林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103409802號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鐘朝元仍基於5年內再
    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意,自113年3月2
    日7時許,至同年月4日14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人員查獲時止,聘僱TRAN NHAT TIEN(中
    文名:陳日進,下稱阿進)、NGUYEN PHUONG NAM(中文名
    :阮芳南,下稱阿南)、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
    明,下稱阿明)、VO QUOC HA(中文名:武國河,下稱阿河
    )等4名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在其所承攬由台西工程興
    業有限公司發包之「嘉義市中山段一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工地內(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從事工地板模工作
    。嗣於113年3月4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朝元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阿進、
    阿南、阿明、阿河、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謝
    程詠、工地主任林棋祥、台西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
    易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18日府
    勞動一字第1103409802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台西工程興業有
    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4紙、查緝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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