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昱廷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堅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E棟2樓,因對施工噪音感到不快,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大力拍打該處護理站櫃台並大聲咆哮之強暴手段,妨害伊時在護理站執行填載護理紀錄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許辰偵,並向協助調停紛爭之藥劑師沈訓麟以閩南語吼稱:來單挑等語,再於沈訓麟進入藥劑室執行化學藥劑調配之醫療業務時,以腳踢踹藥劑室之門,而以此等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許辰偵、沈訓麟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許辰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辰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許辰偵、沈訓麟先後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3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5月,並於111年5月5日、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前罪均為公共危險罪,而本案係違反醫療法之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違反醫療法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施工噪音,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素行不佳;惟衡被告係因照顧父親而感身心疲憊,從而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為本案犯行,情尚可諒;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患有口腔癌之身體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其提出之訃文(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