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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凃啓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素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素鈴犯竊盜罪,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魚肉及滷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於警詢供稱因其母親年紀大,營養不良,且自己無收入,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方素鈴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4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素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9月9日11時46分許,在蔡月英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春來自助餐店,持夾子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
    二)於同年月11日11時31分許,在上開自助餐店,持夾子竊
    得數量不詳之魚肉。(三)於同年月13日11時36分許,在上開
    自助餐店,持夾子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四)於同年月18日
    11時47分許,在上開自助餐店,持夾子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
    。(五)於同年月20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自助餐店,持夾子
    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六)於同年10月17日11時52分許,在
    上開自助餐店,持夾子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及滷蛋。6次合
    計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
二、案經蔡月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素鈴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月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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