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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加重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在不詳處所,」後補充「未經合理查證,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鄭又瑋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10年11月1日及110年11月8日之貼文以及留言,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110年11月1日貼文是指有某救援協會做了我貼文中所述之事,我沒有打電話向當地收容所確認此事,文章中並未明指是誰,如果告訴人甲○○有做,是他自己對號入座;110年11月1日留言內容我沒有依據,只是玩笑話,也沒指稱何人;110年11月8日貼文內容,我沒有依據,也未經查證就發文,貼文附上有老虎圖案的手機保護殼照片是玩笑而已,沒有暗指誰等語。

㈠惟觀諸卷內110年11月1日貼文、留言內容之截圖,被告於貼文明確指出「OO某救援協會理事長」後,底下其他網友陸續留言:「文中所提OO某救援協會理事長這已經很明顯了...」、「不會是在OO很知名的那位吧?」、「是那個還蠻年輕的男性理事長嗎?」、「你的心認為是它、就沒錯」等語,足見被告上開之貼文內容已足使關心OO地區流浪動物救援組織之不特定網友,可得而知或特定被告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復觀諸被告見及上開貼文留言內容後,再於110年11月8日貼文指稱「救援車」、「救援抓紮」等與流浪動物救援事項相關之言論,並附上有老虎圖案且註記「胖且生氣」字樣之手機保護殼圖片,參以告訴人暱稱為「乙OO」一情,堪認被告前揭2則貼文、留言之內容均是指稱同一事件,且綜合貼文、圖片及留言等內容,已足以特定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指稱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託辭而不可採。

㈡告訴人從事流浪動物救援之公益事務,其是否有妥適照料所救援犬隻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事項,然被告並未實際查證上開貼文、留言內容,即率爾發表上揭言論,顯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善意」,亦非屬「適當之評論」,且已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貶損告訴人之聲譽,自不能依刑法第311條之免責規定而不罰,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多次先後因相同之紛爭事件,接續散布誹謗告訴人等之文字,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誹謗舉動不過為誹謗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竟於社群網站臉書,散布上開貼文留言等文字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使不特定之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對告訴人之名譽足以造成負面影響,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意,又被告前因傷害、詐欺以及同類型之加重誹謗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參以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應是不滿告訴人之作為而心存怨念所為、其犯罪目的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犯罪手段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公開社群網站張貼上開貼文並留言等情,兼衡被告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又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
    備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鄭又瑋」,公
    開張貼內容有:「#我可以這樣做嗎?由於不想照顧台南救
    援的『油蔥粿』  我要仿造OO某救援協會理事長  出院後將會
    先假裝發文帶回以後  然後再偷偷私下抓去收容所丟掉辦棄
    養  讓收容所去承擔後續照顧就不用浪費精神時間金錢  反
    正收容所有認識的人可以裡應外合  再來學他繼續救援募款
    ...」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0年11月1日貼文),並於該貼
    文下方留言區發表「學狗哥當精男、普渡愛媽、普渡女徒」
    、「還說要保護婦女兒童,我看是想帶回家雙修志工吧」、
    「洗錢洗很大啊」、「救援的後續是進了收容所去等死」等
    文字(下稱110年11月1日留言),嗣接續於110年11月8日下
    午3時4分許,在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備登入臉書帳號
    「鄭又瑋」,公開張貼內容有:「剛剛在看手機殼   怎麼
    覺得這個殼  超級讓我想噴飯  自己對號入座入了座   還
    被設局進了甕...對了對了  做假帳矇騙網友的立案協會  
    好像不止一個耶...我知道也認識好多個...稍微再點醒你一
    下...所以我才說你被推出來死的...」等文字之貼文,並附
    上印有老虎圖案之手機保護殼照片1張(下稱110年11月8日
    貼文),而以前開方式公開指摘、傳述擔任「OO市浪愛傳遞
    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甲○○(暱稱:乙OO),假借救援流浪
    動物名義賺取不法之財、有不正常性關係、前述協會作假帳
    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甲○○名譽。
二、案經甲○○委由謝明智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張貼上開
    貼文、留言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略以:「110年11月1日貼文是指有某救援協會做了我貼文
    中所述之事,而民眾有私訊向我密報,我沒有打電話向當地
    收容所確認此事,但我文章中沒明指是誰,如果對方有做就
    會自己對號入座。110年11月1日留言我沒有依據,只是玩笑
    話,也沒指是誰。110年11月8日貼文,我沒有依據,是民眾
    私訊我,我沒有查證就發文,附上有老虎圖案的手機保護殼
    照片,是為了好笑而已,不是要暗指誰」等語。惟查,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前述貼文、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告訴人擔任「OO市浪愛傳
    遞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告訴人之臉書網頁
    資料、告訴人相關新聞資料、網友「M0000 C000」、「M00 
    H0000」詢問告訴人110年11月1日貼文內容之對話訊息截圖
    等在卷可參。而觀諸卷附110年11月1日貼文、留言網頁資料
    截圖,可見針對前述貼文,有臉書暱稱:「吳OO」之網友留
    言:「文中所提OO某救援協會理事長這已經很明顯了...」
    、臉書暱稱:「L00 W000」之網友留言:「不會是在OO很知
    名的那位吧?」、「是那個還蠻年輕的男性理事長嗎?...」
    、臉書暱稱:「陳OO」之網友留言回覆「L00 W000」:「你
    的心認為是它、就沒錯」等語,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暱稱為「
    乙OO」一情,亦有告訴人提出其臉書網頁資料、相關新聞資
    料等附卷可參,是堪認被告前揭貼文、留言之內容,已足使
    關心OO地區流浪動物救援組織之不特定網友,可得而知被告
    指涉之人為告訴人。再者,告訴人從事流浪動物救援之公益
    事務,其是否有妥適照料所救援犬隻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事
    項,然被告並未實際查證上開貼文、留言內容,即率爾發表
    上揭言論,顯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
    「善意」,亦非屬「適當之評論」,且已足使一般人對告訴
    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故被告
    所為,應不能依刑法第311條之免責規定而不罰。綜上,因
    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於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8日貼文、留言之誹謗犯行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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