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永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彩券貳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永森竊取彩券2張,業經前述認定綦 詳,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森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蔡國樑經營之全中億彩券行內,拿刮中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刮刮樂彩券向蔡國樑兌換現金時,見桌上擺放有蔡 國樑保留給其他客人之刮刮樂彩券2張(面額分別為200元、500元),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蔡國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2張刮刮樂彩券,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蔡國樑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拿走我的彩券,我都是刮2千元的,被害人丟掉的是500及200的, 旁邊還有一個人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國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所竊刮刮樂彩券示意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要 跟老闆購買才拿,有向老闆告知,有結帳,有付700元給老 闆等語,於偵查中則稱:警察是問我有無付彩券的錢,我說我是付2千元的總共6、7千元或8千元,有中1次2千元而已,之後再刮都沒有中等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歧異,礙難採信,又依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9時6分12秒用左手將中獎的刮刮樂彩券交給告訴人兌換 現金,於19時6分13秒至16秒用右手將桌上之刮刮樂彩券拿 起查看,於19時6分18秒將刮刮樂彩券交換至左手並放置於 桌面下,於19時6分22秒伸出右手向告訴人拿取兌換之現金2千元,於19時6分27秒轉身離去,並無交付700元給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之舉動,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