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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慶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玖拾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拾貳點柒玖公克),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慶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小吃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約100包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29日5時40分許,陳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其副駕駛座上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4包(總淨重為284.9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2.79公克)。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慶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7至21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23036號)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10至14、15至20、24至27頁,偵卷第53至55頁)。

㈣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4包(扣押物品目錄見警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家暴傷害、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375.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4.93公克,擷取0.72公克鑑驗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9公克),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3036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53至55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智慧型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連性,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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