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政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呂政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融於民國112年2月3日8時5分許,至其鄰居郭景富位於
嘉義縣○○鄉○○村○○○00號之14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嘞
,看三小,雜種囡仔,幹你娘」等語辱罵郭景富,足以貶損
郭景富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景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政融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罵他們。當時他們鐵門都關起來,人不在那裏,監視器沒
有拍到對方。我是因為想到之前跟其他人有停車糾紛,才自
言自語」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郭景富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以及案發時在場證人郭鍾香(為告訴
人之母親)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
碟、本署勘驗筆錄暨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參,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