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垚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使公眾惶惴不安,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住處巷內
鄰里放置盆栽孳生蚊蟲過多,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03月26日08時46分,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35巷內揚
言「要放火燒掉整條巷子」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譯文暨光碟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被告縱未如其所言,聯絡綽號「阿豪」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男子購買汽油以資洩憤,然揆諸上情,其所為業已致公眾有
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