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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垚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使公眾惶惴不安,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住處巷內
    鄰里放置盆栽孳生蚊蟲過多,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03月26日08時46分,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35巷內揚
    言「要放火燒掉整條巷子」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譯文暨光碟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被告縱未如其所言,聯絡綽號「阿豪」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男子購買汽油以資洩憤,然揆諸上情,其所為業已致公眾有
    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8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