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慶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慶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更正為「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並補充被告劉慶餘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豪素有嫌隙,於案發時間再次發生衝突,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過程中被告即手持銅製紙鎮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院願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節;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劉慶餘與陳志豪為鄰居關係,其等素來不睦屢生爭執。劉慶
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騎乘電動車途經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志豪站立在該處與其友人蕭瑞卿
在交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長約20公分之銅製
紙鎮毆打陳志豪之頭部、左肩,致陳志豪受有頭部損傷、左
肩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慶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慶餘於上開時、地持銅製紙鎮追逐告訴人陳志豪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劉慶餘於上開時、地持銅製紙鎮毆打告訴人陳志豪,致告訴人陳志豪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蕭瑞卿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劉慶餘於上揭時、地有伸手朝向告訴人陳志豪之事實。 4 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志豪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6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①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③勘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劉慶餘於上開時、地持銅製紙鎮毆打告訴人陳志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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