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敏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敏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郭敏勤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至40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之天茂農產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香梨1組(8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絲瓜1條(價值34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 去之際,為店員梁嘉莉發覺而上前制止,因而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敏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梁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消費明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影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玫娜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