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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鄭諺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敏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敏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敏勤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至40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之天茂農產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香梨1組(8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絲瓜1條(價值34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店員梁嘉莉發覺而上前制止,因而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敏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梁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消費明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影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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