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甜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楊甜在市場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張福明,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各次先後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楊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甜與張福明同為嘉義市南田市場攤販,平常素不往來,然
楊甜因不滿張福明對其不予理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分別於:
(一)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1附近
,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田市場內,以臺語「垃圾」
、「毋成囝」、「畜生」等語辱罵張福明,足以貶損張福明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於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1附近
,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田市場內,以臺語「囂張」
、「垃圾」、「毋成囝」等語辱罵張福明,足以貶損張福明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張福明一時氣急昏倒送醫急救。
二、案經張福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張福明「垃圾」、「毋成囝」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辱罵「畜生」一詞等語。 2 告訴人張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又慈、劉濬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劉又慈、劉濬誠為姊弟,分租前方攤位予告訴人。 ②犯罪事實(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有辱罵告訴人「垃圾」、「畜生」等語。 ③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有辱罵告訴人「垃圾」、「畜生」等語,致告訴人一時氣急昏倒送醫急救。 4 警卷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及其勘驗報告、擷取畫面照片13張。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1(南田市場內)前,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之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與其發生口角糾紛,致其送醫急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