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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7號

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淑媛
被告
王亭勻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淑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王亭勻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OO」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叫唆王亭勻」補充更正為「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教唆王亭勻」;第9行「王亭勻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王淑媛之教唆為之,王淑媛則將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的巨匠公司稽核員徐OO稽核」補充更正為「王亭勻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廖OO同意或授權,依王淑媛之教唆接續於上開私文書簽寫『廖OO』署押共計5枚,王淑媛則接續將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的巨匠公司稽核員徐OO稽核」,且證據補充「被告王淑媛、王亭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其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屬相同,然其區別為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並因之實際已實行犯罪者;而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就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淑媛為應付公司內部稽查,遂教唆原無偽造私文書本意之被告王亭勻,於未得告訴人廖OO之授權下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王亭勻接收指示後配合為之,復由被告王淑媛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提供內部稽查而行使之。

㈡是核被告王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亭勻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亭勻偽造「廖OO」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王淑媛所犯教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接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別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淑媛擔任外語補習班主任多年,理應熟悉補習班公司內部稽查程序,以及該程序所要求之文件內容正確性,仍基於應付稽查程序而便宜行事之心態,要求被告王亭勻配合偽造私文書,而被告王亭勻明知被告2人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仍配合為之,其等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擾亂擔保文書真正之交易秩序,誠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屢次主動聯繫告訴人欲協商和解,因告訴人不予回覆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暨審酌被告2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王淑媛及王亭勻均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表達歉意,並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告訴人對於上開訊息均未予以回覆,另本院前後2次安排雙方調解,告訴人亦均未到場,且經本院書記官數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及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廖OO,亦無人接聽,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悔過彌補之意,惜因告訴人不予回覆而無法達成和解,而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2人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王淑媛擔任補習班之主任,本案是由被告王淑媛為應付內部稽查,而起意教唆擔任會計人員之被告王亭勻為上開犯行等2人之各別職位以及行為態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王淑媛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王亭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各被告之情況,分別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王亭勻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廖OO」署名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署名欄位 1 巨匠美語學員權益書 學員簽名欄 「廖OO」署名1枚 2 課程期限延長申請-報名課程15分鐘外語即時通35點 學生簽章欄 「廖OO」署名1枚 3 課程期限延長申請-新雙語卡330點(分校+真人) 學生簽章欄 「廖OO」署名1枚 4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甲方簽章欄 「廖OO」署名1枚 5  立約人簽章欄 「廖OO」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
  被   告 王淑媛 
        王亭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媛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巨匠美日語嘉義分校主
    任;王亭勻為上開分校會計人員。王淑媛為應付巨匠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內部稽查,竟未經廖OO同意或
    授權,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叫唆王亭勻在巨匠美語學員權
    益書學員簽名欄、課程期限延長申請【報名課程15分鐘外語
    即時通35點、新雙語卡330點(分校+真人)】學生簽章欄、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甲方簽章欄、立約人簽章欄,簽
    寫「廖OO」署押共計5枚,王亭勻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依王淑媛之教唆為之,王淑媛則將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
    的巨匠公司稽核員徐OO稽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廖OO。嗣經廖OO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媛、王亭勻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OO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電子
    郵件、裕隆集團裕富數位姿容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核准通知書、巨匠公司資料表、法定告知內容
    暨客戶個茲同意書、上開遭偽造的私文書、巨匠公司稽核查
    驗表、簡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王亭勻所為,係犯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淑媛所犯教唆偽造私
    文書,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王亭勻偽造「廖OO」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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