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益盛
- 被告
- 陳威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A07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A03、A07均無足夠資力向他人購買生前禮儀服務契約(下稱生前契約)、塔位及牌位,且明知向九六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九六公司)購買骨灰罈即會附贈該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並未有單獨販售該契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在A02、A05夫妻(下稱○○夫妻)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處(地址詳卷),佯裝欲購買A05所有之宜城墓園12人座家族塔位1座及功德牌位10個(下稱宜城墓園塔牌位),並向○○夫妻訛稱:宜城墓園塔牌位必須要搭配九六公司生前契約,A07才願意收購前開塔牌位云云,○○夫妻則因A05已有其他公司之生前契約及手頭尚無現金為由,表明不願另再購買九六公司生前契約,A03、A07則共同詐稱:㈠由A07支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購買A05手上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㈡由A03支付57萬元、○○夫妻則僅須另外支付39萬元,即由A03、A07、○○夫妻各出資57萬元、96萬元、39萬元,共192萬元向九六公司購買12份生前契約,再將A05所有之宜城墓園塔牌位搭配該等契約售予A07云云,致○○夫妻陷於錯誤,乃於110年6月3日先將A05原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透過A03交予A07(A03嗣後已將該等契約歸還A05,且○○夫妻仍可使用之),而A03、A07與A02則相約於同年月4日至新北市淡水區之宜城墓園購買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俟A03、A02於同年月4日一同前往時,A02乃將39萬元交予A03,並與A03、A07簽訂內容為「服務代號/單位: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申辦日期:110年6月4日;標的名稱、產品別:富貴人生;單價:16萬元;數量:12份;應付總價192萬元;應收金額:192萬元;實收金額:192萬元;共同投資人:『A03、A07(由其等各自簽名在上)』佔總資金153萬元」之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1份,復由不明之人將12份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交予A02,詎A03、A07卻未曾支付57萬元、96萬元予九六公司以購買前開契約。嗣○○夫妻查知所持有之12份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僅係向九六公司購買骨灰罈時,自會附贈「無須預繳任何費用,且係待甲方死亡後,再支付優惠價格,始由乙方即九六公司提供禮儀服務」之不具有完整權利之生前契約,且該骨灰罈單價為7,000元,12組骨灰罈之總價僅有8萬4,000元,始知受騙,而A03則將A02所支付之39萬元據為己有。
二、案經○○夫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A03及被告A07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A07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5至282、344至3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3部分
⒈上述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87、260、283、344、352頁),並據告訴人A05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偵7911號卷第40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以及告訴人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7911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82頁反面、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188至207頁),就渠等遭詐欺之原委與過程指述甚詳,且依證人即宜城墓園駐點人員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夫妻所取得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僅係向九六公司購買骨灰罈時本會附贈之生前契約,以及渠未曾收取被告A0357萬元及告訴人A02交予被告A0339萬之陳述(見偵7911號卷第71至72、74至75頁,本院卷第208至215頁)。
⒉復有⑴告訴人A05所有其他公司生前契約之契約書影本(見偵7911號卷第19至21頁)、⑵被告A03簽具「日期為110年6月3日、其向告訴人A05收取渠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之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⑶內容為「服務代號/單位: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申辦日期:110年6月4日;標的名稱、產品別:富貴人生;單價:16萬元;數量:12份;應付總價192萬元;應收金額:192萬元;實收金額:192萬元;共同投資人:『A03、A07(由其等各自簽名在上)』佔總資金153萬元」之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見警卷第12頁及反面,偵7911號卷第18、60頁)、⑷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影本(見偵7911號卷第22至25頁)等證在卷可佐。
⒊此外,告訴人A05確有在九六公司之推廣契約名單中,渠雖有12份生前契約,然九六公司並未預收該等契約任何費用,且該等契約是以優惠價格給經銷商,係履約時,才須支付費用給九六公司,並僅有預佔市場以增加客戶使用九六公司生前契約之意願,而前開12份生前契約則係購買骨灰罈所送之生前契約,況該骨灰罈單價為7,000元,12組骨灰罈之總價係8萬4,000元等情,此有九六公司111年11月2日九六生命字第01110110201號函文(見偵7911號卷第3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7911號卷第36、58頁)及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見偵7911號卷第84頁)等證在卷可稽。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A03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A07部分
⒈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A07之辯稱(見本院卷第187、354頁),以及其辯護人為其置辯之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9至130、284至285、355頁)如下:
⑴被告A07雖有與被告A03、告訴人○○夫妻欲以每份單價16萬元購買九六公司生前契約,並約定由被告A07以96萬元購買告訴人A05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A03出資57萬元、○○夫妻出資39萬元,合計192萬元購買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然前開條件是被告A03提議的,且被告A07未在被告A03所簽具「日期為110年6月3日、其向告訴人A05收取渠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之證明書上簽名。
⑵又被告A07於110年6月4日有將96萬元交予宜城墓園駐點人員溫○○作為購買上開生前契約之價金,但因為事後發現向九六公司購買骨灰罈就會送該等生前契約,此與被告A03說該等生前契約每份要價16萬元不符,被告A07旋向溫○○拿回96萬元。
⑶況且,被告A07並未與被告A03朋分告訴人A02所交付之39萬元,該筆款項係由被告A031人拿走,是被告A07與被告A03間,未有共同詐欺告訴人○○夫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⒉經查:
⑴告訴人A02歷來指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❶A03跟我說可以幫我賣A05所有的宜城墓園塔牌位,之後A03於110年5月與「陳經理」來我家,A03說「陳經理」是買家,要跟A05買宜城墓園塔牌位,但因為該塔牌位是在宜城墓園,所以要求我們搭配宜城墓園的九六公司生前契約,因為我們已經有其他公司的生前契約,不想再買其他生前契約,他們2人就跟我說他們買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共196萬元),跟我換A05所有的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共96萬元),不足部分我再貼錢,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陳經理」就說幫我們出其中57萬元,剩下39萬元由我們出,我們才答應(見偵7911號卷第16頁反面、第90頁)。❷我們簽約對象是「陳經理」,A03是仲介、陪同陳經理來,並在旁提供意見給我們,在談論上開條件的時候,「陳經理」、A03都在,且有一起討論(見偵7911號卷第39頁反面)。❸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上的內容是A03填寫的,在A03簽名旁邊,還有另1個人簽名是「A07」,這就是「陳經理」親手所簽的,即我、A03、A07共同出資買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我出39萬元、A03出57萬元,剩下為A07出(見偵7911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❹而A05所有的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確實有交給A07,之後A03有向A07拿回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並寄還給我們,我們只有虧損39萬元(見偵7911號卷第16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90頁反面)。❺我、A03、A07於110年6月4日去新北市淡水區的宜城墓園,購買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是宜城墓園的人交給我的(見偵7911號卷第16頁反面)。❻我是在A07在場的情況下,將39萬元交給A03,A03跟我說他已經將他的57萬元交給宜城墓園的人,但我沒有看到A03有交錢的過程,也沒有看到A07有交錢的動作(見偵7911號卷第55頁反面)。❼我拿到的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都是空白的,不知道內容是什麼(見偵7911號卷第17頁);我們有打電話去問,確實有這12份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但要去繳錢,才會有效,我們有把錢給A03,他卻沒有去繳錢,所以我們才說該等生前契約是無效的(見偵7911號卷第40、55頁)等語。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❶最早是A03與我接洽,之後A03、A07來我家,A05有在場,但都是我在談,A07就是我先前所稱的「陳經理」,他是由A03介紹的。❷我、A03、A07於110年6月4日有到宜城墓園,是A03帶我去宜城墓園,我先將39萬元交給A03,宜城墓園的人給我12份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❸該生前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2點記載「……簽約時甲方繳付新台幣零元整,餘款新台幣壹拾肆萬捌千元,……」,即表示我交給A03的39萬元並沒有用來買這些契約(見偵續卷第50頁)等語。
③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具結證稱:❶因為A03、A07知道我手上有宜城墓園塔牌位,他們一起來我家,由A07說他有客人要購買,A07直接跟我、A05簽約買塔位跟牌位,他自己再去處理後續轉售的事情,就是由A07跟我談買賣塔位及牌位的價格(見本院卷第189頁);我很確定出售宜城墓園塔牌位的金額是A07跟我說的,A03則是在旁邊幫腔說他們確實要買,就是仲介的角色(見本院卷第190頁)。❷又因為A03、A07說要搭配與宜城墓園有關係的九六公司生前契約,A07才會願意跟我買塔位及牌位,而我太太A05本來就有不是九六公司的生前契約,所以我一開始沒有要買九六公司生前契約(見本院卷第191頁),但他們其中1人一直強調這是必要條件,我能確定A03、A07其中1人在我家有提到買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是必要條件(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❸在我拒絕買九六公司生前契約後,A07說他要以1份8萬元,共96萬元買我太太原本的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但還差96萬元,我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只有30幾萬元,A03則說這個交易我會幫你完成,他願意幫我出57萬元,不足的39萬元就由我自己出,我為了能順利出售宜城墓園塔牌位,才會答應他們前開條件去購買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見本院卷第192、201、204頁),也就是為了賣掉宜城墓園塔牌位,才會去購買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❹是A03、A07在我家的時候,由A03代替A07將A05所有的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拿走,之後A03有將這12份生前契約寄回來給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❺我有與A03、A07相約一起去宜城墓園,A03是於110年6月4日前往宜城墓園的路上,寫了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上的內容拿給我,我看完後請A03簽名,之後我對A07說你也是共同投資者,也要簽名,他沒有回答什麼,就簽名了(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05至206頁)。❻我們到宜城墓園後,我有將39萬元交給A03,宜城墓園的人則拿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給我(見本院卷第192頁),我交39萬元時,A03、A07都在場,也有看到我交錢及拿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見本院卷第193、199頁)。❼我沒有看到A07拿96萬元給宜城墓園的人,但我有在現場有詢問A03、A07有沒有給錢,他們都說錢都交給宜城墓園了,但是誰收的,我沒有看到,也沒有問,更沒有看見A03、A07向宜城墓園的人各拿回57萬元、96萬元(見本院卷第194頁)。❽我最後只有損失39萬元,我太太A05所購買的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有拿回來,且還是可以使用(見本院卷第204頁)等語。
④綜觀告訴人A02上開指述及證述,其就❶買賣宜城墓園塔牌位及合資購買九六公司生前契約等事宜,係由被告A07主導、被告A03在旁提供意見;❷告訴人A05既已有其他公司生前契約搭配宜城墓園塔牌位,為何另再購買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之始末;❸告訴人A05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係透過被告A03交予被告A07,嗣該等生前契約則由被告A03寄還予其;❹被告A07親自在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上簽名;❺其將39萬元交予被告A03,但未見被告A03、A07在上述時地有交付或取回款項之經過;❻如何發現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有異等節,前後證述一致。
⑵並據告訴人A05歷來指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A03藉口說有買家須使用宜城墓園的生前契約,要我買12份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共192萬元,但因為我沒有錢,他就以153萬元向我收購我手上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我才將該等生前契約賣給A03,再補39萬元給他,後來A03說他的顧客不買了,就將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退還給我,但A03說沒有錢可以退還我39萬元,就拿12份空白的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給我,說要抵39萬元,我有去詢問九六公司,該公司說這12份生前契約沒有蓋公司章、沒有效力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指稱:我們有打電話去問,確實有這12份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但要去繳錢,才會有效,我們有把錢給A03,他卻沒有去繳錢,所以我們才說該等生前契約是無效的等語(見偵7911號卷第40、55頁)。
③是告訴人A05雖未曾指述被告A07於本案之所為,然互核告訴人A05、A02歷來指述及證述,渠等對於❶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A05所有之宜城墓園塔牌位;❷雙方以192萬元合資購買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其則另外支付39萬元予被告A03;❸如何發現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有異等節大致相符。
⑶復觀之①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之內容,確清楚記載「服務代號/單位: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申辦日期:110年6月4日;標的名稱、產品別:富貴人生;單價:16萬元;數量:12份;應付總價192萬元;應收金額:192萬元;實收金額:192萬元;共同投資人:『A03、A07(由其等各自簽名在上)』佔總資金153萬元」,以及②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則載明「本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整,優惠價壹拾肆萬捌仟元整,使用時繳』,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作為提供禮儀服務之對價」,與該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2點亦載明「☑分期繳付:簽約時甲方繳付新台幣『零』元整,餘款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經雙方議定分『零』期,……」。且告訴人A05確有在九六公司之推廣契約名單中,渠雖有12份生前契約,然九六公司並未預收該等契約任何費用,且該等契約是以優惠價格給經銷商,係履約時,才須支付費用給九六公司,並僅有預佔市場以增加客戶使用九六公司生前契約之意願,而前開12份契約則係購買骨灰罈所送之生前契約,況該骨灰罈單價為7,000元,總價係8萬4,000元等情,此有前開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見警卷第12頁及反面,偵7911號卷第18、60頁)、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見偵7911號卷第22至25頁)、九六公司111年11月2日九六生命字第01110110201號函文(見偵7911號卷第3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7911號卷第36、58頁)及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見偵7911號卷第84頁)在卷可按。是告訴人A02上開指述,尚非無據。
⑷又依證人溫○○歷來陳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❶A07常常跟我購買商品,我也有賣給他九六公司的生前契約,但我不是單賣生前契約,通常是搭配骨灰罈在賣,即主要是賣骨灰罈,生前契約則是送的、不用錢,而A07常常跟我買骨灰罈,我也有搭配九六公司生前契約給他(見偵7911號卷第71頁)。❷而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上所記載的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是九六公司的優惠專案,1份契約的原價24萬元,是在要履約的時候,才需要繳優惠價格,1份16萬元、12份就是192萬元,所以購買的時候是不用錢,如果有付192萬元給九六公司,才會取得該等契約的完整權利,不用再繳任何費用(見偵7911號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A07在外兜售塔位或靈骨塔時,會來跟我叫貨,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就是買骨灰罈會送的契約,「富貴人生」是優惠專案的名稱,本來1個產品單價是24萬元,當客戶要使用時,則須繳交16萬元,才會有告別式的服務等語(見偵7911號卷第74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具結證稱:❶我確實有看過A07幾次,對他會有印象,是因為他會問我他要買什麼罐子、塔位等產品,並向我殺價(見本院卷第212頁)。❷我們賣的生前契約有2種,1種是買斷的,含所有服務,即接大體、入殮、設靈堂、告別式等,另1種是買骨灰罈附贈生前契約,就會像偵7911號卷第23頁的契約,會在「本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一處蓋上「貳拾肆萬捌仟元整,優惠價壹拾肆萬捌千元整,使用時繳」的優惠價格,這份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是不能夠單獨購買,一定要含著骨灰罈賣給客戶,如果要單給該契約的話,我會在上面蓋上樣本字樣(見本院卷第210、211、212至213頁)。❸若是買斷的那種就不會蓋上面所述的優惠價格,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是你提前向九六公司買骨灰罈,到時候禮儀團隊的價錢會再折價,也就是另外要付後續的服務費(見本院卷第212頁),而偵7911號卷第22至25頁的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是買骨灰罈送的生前契約,是優惠專案,該契約是不用錢的,但一定要買骨灰罈才會送此契約,不可能單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09、211、214頁)。
④是證人溫○○對於❶被告A07有在銷售骨灰罈及塔位,並曾多次向其詢問、購買前開商品價格及生前契約內容,以及❷告訴人○○夫妻所持有之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係買骨灰罈所贈送而不須費用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與A02、A05接洽買賣宜城墓園塔牌位時,已在從事買賣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等事宜的仲介買賣,我會透過網路、友人介紹或向宜城墓園、龍巖人本公司取得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來從事仲介買賣(見本院卷第353頁),復衡情證人溫○○與被告A07並無怨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A07而杜撰上情之可能,況證人溫○○所述亦與上開九六公司函文與九六公司、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向檢察官陳明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⑤稽此,益徵告訴人○○夫妻所取得之12份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均係向九六公司購買骨灰罈時,自會附贈「無須預繳任何費用,且係待甲方死亡後,再支付優惠價格,始由乙方即九六公司提供禮儀服務」之不具有完整權利之生前契約,洵無疑義;且被告A07具有相當販售骨灰罈、塔位等商品之經驗,其對於向九六公司購買骨灰罈即會附贈該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並未有單獨販售該契約及骨灰罈之合理價格等節,亦知之甚詳。
⑸況且,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①我先認識A02並得知他有賣塔位的需求,且因為A07有買賣塔位的管道,可以負責之後買賣塔位的事情,我才約A07一起去A02家談塔位價格、如何買賣,現場有我、A07、A02、A05一起談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是由A07主導價格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74頁)。
②又因為A05的塔牌位是在宜城墓園,而九六公司生前契約是宜城公司出的,所以搭成1套比較好出售(見本院卷第262頁),我們向A02提議要再購買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他最後有答應,協議內容是A02出39萬元、我湊57萬元,A07則說他可以用1份8萬元、就是96萬元買A05手上原本的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三方共花192萬元購買12份九六公司生前契約(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也就是要A02答應前開條件,我們才會同意要買A05手上的宜城墓園塔牌位(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③我有向A02拿A05所有的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之後我有再寄還給A02(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④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的內容是在110年6月4日我與A02一起去宜城墓園時,由我寫的,上面「A03」的簽名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264、269頁)。
⑤我與A02一起去宜城墓園,A02先將39萬元給我,但我沒有把39萬元給宜城墓園的人(見本院卷第265、271、272頁)。
⑥經檢察官訊以「A02在宜城墓園詢問你們有無將錢交給宜城墓園的人?」,則證稱:他應該是有問,我說我有給,但其實沒有給」,檢察官接著訊以「所以你們當時在騙A02?」,則證稱:這樣他就會把錢拿走了(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等語。
⑦是觀之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❶係被告A07欲購買宜城墓園塔牌位,且由被告A07主導價格;❷其與被告A07一同與告訴人○○夫妻洽談宜城墓園塔牌位買賣及合資購買九六公司生前契約等事宜;❸為何要求告訴人○○夫妻出售宜城墓園塔牌位須搭配九六公司生前契約之原委;❹其收取告訴人A05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等節,亦與告訴人A02上開指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A07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A07若未向告訴人A02佯稱已有交付款項,則告訴人A02則不會交付39萬元至明。
⑹再者,告訴人A02雖對於①被告A03、A07到其住處之次數(見偵7911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97頁);②宜城墓園塔牌位之出售價格(見偵7911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190、198至199、203頁);③其交予被告A03之39萬元,被告A03有無將39萬元交予溫○○或宜城墓園之人(見偵7911號卷第55頁反面、第8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92頁),以及④其配偶A05於110年6月4日有無在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94、205至206頁)等節,雖有前後指述不一或矛盾之處,然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告訴人A02就細節事項在歷來指述及證述之具體細節一致;復比對其歷來指述及證述對於本案重要之點,即①被告A07主導宜城墓園塔牌位及合資資購買九六公司生前契約等事宜;②其係為出售宜城墓園塔牌位予被告A07,始答應被告2人另再購買12份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並將告訴人A05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以每份8萬元、共96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A07;③告訴人A05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係透過被告A03交予被告A07,嗣該等生前契約則由被告A03寄還予其;④被告A07親自在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上簽名;⑤其將39萬元交予被告A03;⑥發現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係不具有完整權利之生前契約等節,均無明顯矛盾或有瑕疵之處;況且,告訴人A02與被告A07素無怨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A07而杜撰上情之可能,告訴人A02之上開指述及證述,足以採信,是上述事實已臻明確,且告訴人○○夫妻確係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告訴人A05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及39萬元,洵無疑義。
⑺綜合上開事證,被告A07、A03與告訴人○○夫妻商討買賣宜城墓園塔牌位等事宜時,既由被告A07主導價格,且當雙方論及「被告A07欲購買宜城墓園塔牌位之前提,乃係該等塔牌位必須搭配九六公司生前契約」,以及「由被告A07以每份單價8萬元、共96萬元,購買告訴人A05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並決定被告2人與告訴人○○夫妻就購買九六公司生前契約之出資金額」時,被告A07均有在場參與討論,果若被告A07未有積極促成上開條件或參與其中,告訴人○○夫妻豈有可能在告訴人A05已有其他公司生前契約得以搭配宜城墓園塔牌位之情形下,仍允諾被告2人以前開條件購買之,並將告訴人A05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透過被告A03交予被告A07,亦無可能於上述時地將39萬元交予被告A03,以履行其與被告2人間合資購買九六公司生前契約之約定,再再顯示被告A07就本案買賣宜城墓園塔牌位、合資購買九六公司生前契約之條件等節,確係居於主導地位至明。
⑻又被告A07既有販售骨灰罈、塔位等事宜之經驗,更明知向九六公司購買骨灰罈即會附贈該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並未有單獨販售該契約,亦知悉骨灰罈之合理價格,被告A07卻在其、被告A03與告訴人A02於110年6月4日前往宜城墓園購買12份九六公司富貴人生生前契約時,在「服務代號/單位: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申辦日期:110年6月4日;標的名稱、產品別:富貴人生;單價:16萬元;數量:12份;應付總價192萬元;應收金額:192萬元;實收金額:192萬元;共同投資人:『A03、A07(由其等各自簽名在上)』佔總資金153萬元」之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上簽名,致告訴人A02誤信被告A07、A03有意履行前開條件,而陷於錯誤,仍將顯與前開12組骨灰罈總價8萬4,000元不相當之39萬元交予被告A03,以履行其與被告2人間合資購買九六公司生前契約之約定,顯見被告A07果若未在「由被告A03填寫、已有被告A03簽名之殯葬設施投資申請單『共同投資人』欄位」上簽名,則告訴人○○夫妻自有所警覺,當會拒絕交付39萬元,亦會立即向被告A07索要告訴人A05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是被告A07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且有與被告A03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⒊被告A07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A07雖未與被告A03朋分告訴人A02所交付之39萬元,且固將其已取得之告訴人A05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歸還告訴人○○夫妻,亦縱未在被告A03簽具「日期為110年6月3日、其向告訴人A05收取渠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之證明書上簽名,惟被告A07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且有與被告A03就前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此犯行具有主導之地位,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又果若被告A07有支付96萬元用以購買九六公司生前契約後,再取回該筆款項,則因該筆款項之數額甚鉅,收款或退款者理應會開立證明,並各自留存該證明單據,以避免爭議,然被告A07卻未能提出其確有交付及取回96萬元之事證。
⑶況且,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有人跟我購買任何生前契約或骨灰罈,會請對方寫單據並付完款項後,我才會跟廠商拿貨,如果是匯款的話,就是匯至我個人帳戶,現金的話,則會先開買賣收定單,等他們要領收時,我會再給領收收據(見本院卷第213頁),我有收錢一定會簽單據,A07沒有拿96萬元給我(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等語。
⑷稽此,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空言狡詞,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A07及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A03、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A03、A07均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夫妻取得財物告訴人A05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業已歸還)及39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均應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夫妻達成調解,並盡力賠償,顯見其確有悛悔之念;而被告A07自始否認犯行,亦未曾賠償告訴人○○夫妻分文,態度惡劣,是被告2人之刑度自應有所區別,以符公平。
⒊復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告訴人○○夫妻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5、356頁),以及被告A03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自陳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健在、現從事土水業、月薪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354頁);而被告A07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0頁),自陳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3名未成年子女、現學做工程、暫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355頁)。
⒋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多寡、各自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A03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被告A07除本案外,則有其他相類似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或尚在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A03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素行尚可,且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夫妻達成調解,亦有遵期賠償,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A03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A03既與告訴人○○夫妻達成調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A03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A03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A03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夫妻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A03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A03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39萬元,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告訴人A02所交付之39萬元係由其據為己有(見本院卷第265、271至272頁),是被告2人所詐得之39萬元係由被告A03獨得,固堪認定。然被告A03業與告訴人○○夫妻達成調解,縱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告訴人○○夫妻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與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相同,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A03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2人另詐得告訴人A05所有之12份其他公司生前契約,業經被告A03歸還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夫妻仍可使用該等契約,業據告訴人○○夫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本院就前開12份生前契約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及備註 A02 A05 一、被告A03願給付告訴人A02、A0539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1月8日在本院調解庭當場給付2萬元,已由告訴人○○夫妻點收無訛。 ㈡另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 ㈢剩餘17萬元,則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萬元。 一、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二、被告A03於113年11月8日在本院調解庭當場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嗣後陸續已給付16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共23萬元(見本院卷第126、187、275、289、3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