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典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典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安和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先以本案門 號向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柯妮」(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0月21日於「愛情公寓 」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蘇士銘,邀告訴人共同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柯妮」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8萬2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偵630卷第4頁至第5頁、偵630卷第12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柯妮」註冊資料(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案門號通聯資料(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7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柯妮」網頁畫面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及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與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偵358卷第16頁至第23之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運輸行開貨車載送水果需要助手,『阿傑』是我跑車的助理。我和『阿傑』在工作上需要互相聯絡,但『阿傑』表示無法辦門號請我幫忙申辦。我因此申辦本案門號讓『阿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114頁、第145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六、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至遠傳電信臺南安和門市申辦本案 門號後隨即交付「阿傑」使用,其後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持本案門號向「愛情公寓」交友軟體 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帳號,「柯妮」(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0月21日於愛情公 寓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為交往而訛稱「共同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278萬2012元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 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尚凡(112)字第020號函附暱稱「柯妮」註冊資料(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7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愛情公寓暱稱「柯妮」網頁畫面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及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與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 偵358卷第16頁至第23之1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630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本院卷第39頁),可知本案門號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帳號而淪為詐騙犯罪工具等情,固堪認定為真,然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交付「阿傑」使用。 七、依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與申請證件影本(偵358卷第16頁至第23之1頁)可知,本案門號性質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費且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或短期用量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通路購入行動電話晶片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多為百元起不等,而本案門號申辦流程係遠傳電信安和門市承辦人員先行與被告確認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汽車駕駛執照等雙證件(偵358卷第20頁)齊全無誤後方予辦理,雖與一般月租型門號申辦流程並 無二致,然預付卡門號於金額使用完畢後得分別以實體儲值及虛擬儲值卡與線上儲值等多元方式儲值即可繼續使用,其性質顯然與月租型門號並不相同,因月租型門號係依門號使用人實際使用通訊數量多寡計算費用並按月收費,而預付卡門號雖亦提供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多有限定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時間屆滿該預付卡門號即會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付卡門號若申辦人於使用目的完成因故不再使用後,縱未辦理停用或銷號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月租型門號若不及時停用恐有遭他人濫用而生高額通話費甚至是小額購物消費付款之危險,因此所衍生費用亦將生由原門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門號在使用及管理態度上未必如使用月租型門號來的嚴謹慎重,實為預付卡性質使然而無違於經驗法則。則被告申辦屬預付卡性質之本案門號,因申辦手續簡便客觀價值非昂,本難期待被告應將本案門號與月租型門號甚或個人金融帳戶等同視之而要求須謹慎使用確認流向,且因本案門號於餘額用盡後須再儲值始得繼續使用,則被告因工作需求將本案門號交付「阿傑」使用後,本無恐遭「阿傑」或其他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後手盜用而需負擔大量通話費用之疑慮。因此,被告在交付本案門號予「阿傑」使用後,未再追蹤本案門號使用情形或許較掉以輕心,甚而在「阿傑」離職失去聯繫後未即時將本案門號辦理停用銷號,尚與常情無違,實難率爾推論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八、再探究實務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過程中,通常該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聯絡犯案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檢警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遭追訴審判,故詐騙集團成員並不在意所使用行動電話來源如何,亦無使用某固定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需求,縱使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門號經申請人掛失、停用或銷號,詐騙集團仍可輕而易舉使用其他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皆無礙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此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類型,通常該集團均係使用「來路明確」之金融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人頭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況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可依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插入該晶片卡即可使用,縱被告有所輕忽未基於申辦人地位追蹤本案門號交付「阿傑」使用後續流向,且於「阿傑」離職後未及時將本案門號辦理停用或銷號,仍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九、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被告未能找出『阿傑』,況縱有『阿傑』存 在,亦無法依證人邱明勇證詞證明被告辯解為真,被告辯解應屬幽靈抗辯。況被告先前亦有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的刑事案件,更應謹慎小心使用其所申辦預付卡卻輕率交付『阿傑』使用」等語,固屬卓見,惟查: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然其後某詐騙集團 不詳人士持本案門號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帳號而於111年10月21日起結識並以話術訛騙告訴人,期間已近10月, 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隨即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情節已有明顯差異,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屬速斷。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處分書,偵358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自應謹慎小心使用本案門 號等語。然觀諸前案處分書所載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係出於借貸需求,與本案門號是因工作聯繫目的始交付助手「阿傑」使用,二者情節迥然相異並無任何實質關聯性,且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因屬個人貼身理財工具,於發現遭竊或遺失後,一般理性使用者均會立即辦理掛失以免財產受損或遭有心人士利用,此與預付卡門號性質多屬小額款項若不適時儲值將自動失效,不致使申辦預付卡門號者衍生後續額外損失而有明顯不同。故縱係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申購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於脫離個人掌控情形時,除可意識到在僅剩儲值額度內會有遭人盜打花費風險外,是否另會意識到預付卡門號將遭他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時刻追蹤預付卡門號去向而向電信公司辦理停用甚至報警處理,實非無疑,自難憑前案處分書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至公訴意旨雖稱證人邱明勇證述內容無從對被告有利認定,被告辯解為屬幽靈抗辯等語,然邱明勇已證述「阿傑」確曾同時與被告共同工作(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所辯非無憑 據,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