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黃桂蘭○O O○○OO○O○O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黃桂蘭係嘉義縣六腳鄉崩山社區發展委員會志工;告訴人謝文財(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嘉義縣○○鄉○○村順天宮現住主任委員。陳黃桂蘭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老人活動中心」內,就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放置之鐵椅朝告訴人左臂砸擊之方式傷害謝文財,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