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美能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0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段000○00號前方路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穢語「破機掰」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臭機掰」一語。然稱:當時她把三角錐擋在路中間,我們稍微移開,她就到我家門口罵,罵完之後走回她家,我大女兒先出來跟她講道理,我已經忍她5、6年,當時是衝動罵出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口出「臭機掰」一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427卷第33、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427卷第3、3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有向告訴人稱「破機掰」一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告訴人先挑釁,到我家門口叫囂,她三角錐擋在路中間,我們車子要出來,她三角錐擋在我們家門前,稍微移開她就不行了。她在家門口一直罵,我們就出去看。她罵完就走回去了,我大女兒先出來跟她講道理,她一直講,不讓我們解釋,我已經忍她5、6年,當時是真的很衝動罵出來的等語(本院427卷第33頁)。且由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係就「擋路」一事有口角衝突。可見被告上開「破機掰」一語,係在與告訴人爭執「擋路」一事時表達憤怒。在場之人均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經過,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且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又被告係因單一事件而與告訴人發生突發爭執時,當場以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攻擊,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至多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