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煥龍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鍾明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0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煥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導生會談紀錄(見院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3頁、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需接受復健治療,其本應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亦明知告訴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物理治療師,竟對之為傷害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傷,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知錯之態度,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院卷第47頁審理筆錄所載),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見院卷第42頁、第48頁審理筆錄所載),復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18 號),暨被告年逾7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卷第7 頁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院卷第39頁、第42頁、第47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