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卉宜
林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雯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與被告温卉宜共同開設「古巴嘟早午餐」店,嗣因2人關係不睦而結束營業。被告林玉雯於111年11月8日17時5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取出帳本後,欲返回其停駛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適被告温卉宜之前配偶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温卉宜及其母李○○,行經上開路段,發現被告林玉雯上開車輛,被告温卉宜即前往被告林玉雯車旁,要求被告林玉雯下車,並與之發生口角,被告林玉雯及温卉宜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於上開地點相互拉扯,致被告林玉雯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手腕拉傷等傷害,被告温卉宜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