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風
林良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5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慶風、林良生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林慶風、林良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被告林慶風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良生、林慶風、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林慶風
林良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風、林良生2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50分許,在嘉
縣○○鎮○○○○區○路00號之「佐登妮絲觀光工廠」大廳觀賞表
演時,林慶風因認遭林良生推擠而步行至林良生前方,欲與
林良生理論,林良生見狀認林慶風有欲攻擊之意,乃基於傷
害之犯意,推擊林慶風臉頰,林慶風亦基於傷害、公然侮辱
之犯意,與林良生徒手互毆,並對林良生辱罵稱「幹你娘機
掰你是三小」、「幹你祖媽」等語,林良生因而受有臉部挫
傷、鼻部挫傷之傷害,林慶風因而受有左顏面挫傷、頸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慶風、林良生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慶風、林良生2人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點起肢體
衝突之事,被告林慶風亦不否認案發時有稱「幹你娘機掰你
是三小」、「幹你祖媽」等語,惟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何上
揭罪嫌。被告林慶風辯稱略以:「我被林良生毆打才會反擊
,也是因為突然被打才會說出髒話,我沒有對著林良生罵」
等語。被告林良生辯稱略以:「我是用手掌推林慶風,不會
導致他受傷。我當下是為了保護太太跟旁人,才會伸手推開
對方」等語。惟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有被告2人相互
間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時在場證人林郁璋(為被告林慶風
之子)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2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參,故被告2人所辯尚無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林慶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慶風所犯普通傷害
、公然侮辱兩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