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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東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東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告訴人丙○○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㈡告訴人乙○○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被告呂東亮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6、192、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並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以外之助力,而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丙○○、乙○○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9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㈤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1組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2、193頁),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參,其確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自陳「其左手神經斷掉不能動,且剛出獄,找不到工作,為求三餐溫飽,才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出售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已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再參以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及渠等各4萬元、5萬元(合計9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有與本案相似犯罪情節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之1,200元,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以4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縱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告訴人丙○○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呂東亮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呂東亮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並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9日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台灣大哥
    大某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前往嘉
    義市西區興達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楊勝
    豐、王建宗(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向現代
    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帳戶,並以本件門號做
    為註冊之手機號碼,用以開通上開MaiCoin帳戶後,再於附
    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丙○○、乙○○2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丙○○、乙○○察覺受騙旋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門號以1200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MaiCoin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㈠證明該MaiCoin帳戶以本件門號做為註冊手機號碼之事實。 ㈡告訴人王建宗、丙○○遭騙儲值至該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丙○○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張、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所騙,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指訴。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3張、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所騙,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件門號係由被告於112年6月19日申辦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4、5510、574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對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應有認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件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為幫助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1200元,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暱稱「服務人員」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儲值。 ㈠於112年7月17日15時6分許儲值2萬元。 ㈡於112年7月17日15時9分許儲值2萬元。 2 乙○○  112年7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方富城」、「TSD」、「郭鈞翔ALEX」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儲值。 ㈠於112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儲值2萬元。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24分許儲值2萬元。 ㈢於112年7月25日20時27分許儲值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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