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台灣熊資訊行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綉萍
- 被告
- 林郁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郁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以及法人被告台灣熊資訊行銷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郁憲因執行業務犯前開2罪嫌而應科以前開2條文之罰金,提起公訴,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2罪名均須經告訴,且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㈡嗣因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法人被告台灣熊資訊行銷有限公司、被告林郁憲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
被 告 台灣熊資訊行銷有限公司
○○○○○○○○○OO○O○
代 表 人 王綉萍
被 告 林郁憲 ○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憲係台灣熊資訊行銷公司(下稱台灣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負責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簡稱臉書)開設及管理「熊寶
商店自營外送系統」臉書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以
經營台灣熊公司之點餐系統租賃服務,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
人。林郁憲明知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
公司)業於其網站公開發表編號OO00000000號之人像照片,
該照片屬富爾特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
未經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某地以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並重製、傳輸本案攝影著作於本案粉
絲專頁,以此法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憲之供述 被告林郁憲固坦承曾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地重製並傳輸本案攝影著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攝影著作是伊在國外免費圖庫下載,但現在無法溯源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呂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希道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與本案粉絲專頁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 ①證明本案粉絲專頁係由被告台灣熊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經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郁憲曾重製並傳輸本案攝影著作之事實。 5 富爾特公司網站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富爾特公司擁有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被告林郁憲固以前詞置辯,但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佐其說,
其既係出於商業之目的而於網路上尋覓可利用之圖案資源並
加以重製、改作以作為廣告文宣並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見聞之本案粉絲專頁,本身即應注意於使用該等圖檔時有無
侵犯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斷不得僅以圖片係自境外免費圖庫
網站所載即免卻自身應擔負之責任,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郁憲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林郁憲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台
灣熊資訊行銷有限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請科以各該條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