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隆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智易字第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隆言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OZIO蜂王乳凝露」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隆言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 號」之「歐姬兒」文字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之「OZIO蜂王乳凝露」文字商標及「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之「なちゅライフ」文字商標,均係日商歐姬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姬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歐姬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亦明知歐姬兒公司官方網頁之商品圖片係亞星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星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亞星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詎陳隆言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與年籍 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楊聖清」(下稱「楊聖清」)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隆言提供其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個人資料,以及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京城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楊聖清」,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Kittywang889」(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以本案蝦皮帳號作為使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平台及收款帳戶之用,另於110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起,使用連網設備連 結蝦皮拍賣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將亞星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重製、上傳刊登於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作為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介紹,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上開商品,以此方式公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歐姬兒公司之商標權及亞星通公司之著作權,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又迄今已實際售出多組仿冒商標商品,其售得之款項匯入京城帳戶,再由陳隆言依「楊聖清」指示將所得貨款匯往其指定之帳戶,另自京城銀行提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酬勞,前後共收取2萬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歐姬兒公司員工上網瀏 覽發現上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 單購買「OZIO蜂王乳凝露」1件後,經鑑定認係仿冒商標商 品,報警後扣押前開「OZIO蜂王乳凝露」1件,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隆言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蔡育盛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71號【下稱他971】卷一第277至289,413至425,549至561頁,卷二第49至61、201至213、371至383頁)。㈢本案蝦皮帳號之犯罪事實清單、本案蝦皮帳戶銷貨資訊各1份 (見他971卷一第3至83、293至343、427至477、565至615頁 ,卷二第65至115、217至267、387至437頁)。 ㈣告訴人歐姬兒公司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賣家「kittywang889」購買仿冒品之影像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索取之寄取貨單各1份(見他971卷一第33、37、309至310、443至444、581至582頁,卷二第81至83、233至234、403至404頁)。 ㈤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他971卷一第47至56、31 6至322、450至456、588至592頁,卷二第88至92、240至244、410至414頁)。 ㈥申請調查報告書及圖說各1份(見他971卷一第57至65、323至3 28、457至462、593至600、93至100、245至252、415至422 頁)。 ㈦著作權歸屬聲明書1份(見他971卷一第67至69、329至330、46 3至464、601至602,卷二第101至102、253至254、423至424頁)。 ㈧本案蝦皮帳號賣場截圖、歐姬兒官方網站暨翻拍截圖各1份(見他971卷一第72至73、77至82、332至333、337至342、466至467、471至476、604至605、609至614頁,卷二第104至105、109至113、256至257、261至266、426至427、431至436 頁)。 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9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2001S號暨函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申登資料、提領紀錄各1份(見他971卷一第101 至104、349頁)。 ㈩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全管字2497號函暨 函附之包裹資料各1份(見他971卷一第355至359、489至493 、629至633頁,卷二第127至131、279至283頁)。 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他971卷一第361至3 65頁)。 扣案之「OZIO蜂王乳凝露」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著作行為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 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被告與「楊聖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與「楊聖清」共同以本案蝦皮帳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客戶,剽用告訴人所取得之智慧成果,使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金額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仿冒商品之市價、販售之期間、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OZIO蜂王乳凝露」1件,屬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核對卷 內相關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共獲利2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該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