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宜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宜詮明知其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壹柒壹柒娃 娃機禮物坊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商品,係分別仿冒如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如附表編號1至12)而製成之偽冒 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單一接續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1 年4月某日起,將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含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置入上址選物販賣機台內,供不特定顧客投 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或投入保夾金額獲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商標權,並進而售出仿冒商品,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嗣經警於111年5月13 日13時1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商品送 請上揭商標權所屬公司在台委託之機構進行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宜詮於偵查之供述。 ㈡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293號)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7 至12、111至114頁)。 ㈢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6頁)。 ㈣鑑定報告書共6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5份(見警卷第14至60、68至71、77至108頁)。 ㈤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現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111年4月某日起至111年5月13日為警搜索扣押止,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另參酌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現金3,200元,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 業據被告於偵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3頁),是此扣案之3,200元自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專用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小白(絨毛狗圖)」商標之布偶 117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布偶 0 00000000 3 仿冒「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商標吊飾(鑰匙圈) 00 00000000 4 仿冒「NIKE」商標鑰匙圈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5 仿冒「JORDAN(Jumpman Design)」商標鑰匙圈 0 00000000 6 仿冒「TIFFANY & CO.」商標鑰匙圈 10 美商‧第凡內公司 00000000 7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13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冒「大耳狗(babycinnamon(Device)」商標鑰匙圈 0 00000000 9 仿冒「酷企鵝(BAD BADTZ-MARU & DEVICE)」商標鑰匙圈 0 00000000 10 仿冒「布丁狗(POMPOMPURIN)」商標鑰匙圈 0 00000000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0 00000000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具車 37 13 現金(新臺幣)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