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富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富涵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楊富涵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元以下價格,自 不詳來源購入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係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公開陳列於 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000○0號之「超好夾商行」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内機檯中,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物件。嗣經警於111年10月11日喬裝 為顧客,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内投幣夾取機檯中所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富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鑑定意見 書1份。 ㈣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商品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員警於111年10月11日前往被告經營之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投 幣夾取機檯中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Pokemon商標公仔1個,既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為,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則被告此部分雖有販賣之故意,事實上不能認有真正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其所為仍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又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不得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自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謀求私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前揭方式在選物販賣機店内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連帶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在選物販賣機店内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就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攔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喬裝買家之警員向被 告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然被告已因陳列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警員投幣之金額5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此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Pokemon 公仔 1個 任天堂公司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