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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王榮賓

  • 被告
    廖禹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6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禹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共貳佰貳拾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禹勛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等商標及圖樣,業經瑞士 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義大利商固喜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髮夾、手錬、戒指、手提箱、手提袋、手提包、皮夾等物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廖禹勛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⒈自民國107年間至112年3月18日10時許止,以每件約新臺幣 (下同)4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向國外網站賣家購 入仿冒香奈兒公司等之手錶、皮夾、皮帶及包包等物品後,旋自112年8月1日起,在高雄三民市場及嘉義市○區○○街 00號等攤位,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手錶、皮夾、皮帶及包包等物品,以每件仿冒商標之商品600至2000元不等之 價格,讓不特定人選購。 ⑴嗣為警於112年9月26日10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 號攤位,當場查扣仿冒香奈兒公司等之手錶、皮夾、皮帶及包包等物品合計143件(詳如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 。 ⑵又為警於112年3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查獲廖禹勛從國外輸入仿冒香奈兒公司等之包包17件。⒉自113年1月12日起,以不詳價格,向FACEBOOK網站暱稱「小薪」之賣家購入仿冒香奈兒公司等之包包等物品後,旋自113年1月21日起,在嘉義市○區○○街00號等攤位,陳列 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包包等物品,以每件仿冒商標之商品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讓不特定人選購。嗣為 警於113年2月5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攤位 ,當場查扣仿冒香奈兒公司等之包包共61個(詳如警卷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㈡案經路易公司、埃爾梅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路易公司訴由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禹勛於警詢時之自白(見保二刑二警卷第1至7頁,保二刑一字第1130000134號卷〔下稱134號警卷〕第1至5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130002738號卷〔下稱738號警卷」第1至5頁) 。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原文)暨文件證明、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 鑑定報告書、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貨品照片共19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 場照片共11張、扣案仿品照片32張(見保二刑二警卷第12至18、25至32、37至49、50至52、54至55、57至60、62至71、73至74、78至87、89至95、98至101、103至106、107至112 頁,134號警卷第6、13至18、20至26、30至35、42、49至51、56至59、129、137至153頁,738號警卷第7至12、13至29 、36至49、54至56、61至62、64、67至75、78至81、83至91頁)。 ㈢路易公司告訴代理人蔡心雅律師、趙國璇律師、吳重玖律師、埃爾梅斯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勞力士公司、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賴○○、固喜公司、聖羅蘭公司、布拜里公司代理人 林○○、迪奧公司、賽玲公司代理人林○○之書狀(見保二刑二 警卷第20至24、33至36、61、72、76至77、88、96至97、102頁,134號警卷第19、39、43至47、131至135頁,738號警 卷第30至34、57至58、63、65至66、76至77、82、94頁)。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廖禹勛於上開時、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2年8月1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攤位陳列 多種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的行為,均各自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俱屬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多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公司之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科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陳列及輸入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共22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有扣押物品目錄3份在卷可參(見保二刑二警卷第17至18頁 ,134號警卷第129頁,738號警卷第10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有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是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事實欄⒈ ⑴ ⑵ ⒉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1 仿冒ROLEX商標手錶 ⒈ ⑴15支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第00000000號(114年9月30日) 2 仿冒CHANEL商標皮夾 ⒈ ⑴6件 ⑵2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122年12月31日) 3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 ⒈ ⑴6件 ⒉11件 4 仿冒CHANEL商標皮帶 ⒈ ⑴2件 5 仿冒CHANEL商標鞋子 ⒈ ⑴1雙 6 仿冒LV商標包包 ⒈ ⑴36件 ⑵3件 ⒉33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第00000000號(118年1月31日) 第00000000號(118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117年2月15日) 第00000000號(121年11月30日) 第00000000號(119年2月28日) 第00000000號(119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1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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