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秀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琴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陸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列「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證據部分刪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增加「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劉秀琴迄至經警查獲時止,尚未賣出其陳列在選物販賣機中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售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故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13日經警查獲時止,此 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同一陳列犯意,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HELLO KITTY商標 係經商標權人申請註冊核准之知名商標,卻為求獲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商品建立之形象造成危害,侵害商標權人對於潛在市場之利益,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形象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時間約1個月,侵害1商標權人之權利,被告尚未獲有利益,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60個,均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劉秀琴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HELLO KITTY」 之商標圖樣(下稱本件商標),分別係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明知於民國111年5月初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魚」之成年人,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迄111年6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嘉義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之之保夾 娃娃機台內,供不特定客人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抓取該等仿冒商品,或投入所謂保夾金額,購得該等仿冒商品之一。嗣警於111年6月13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品,其後將該扣 押物送請萬國法律事務所進行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訊據被告劉秀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復有搜索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且 有附表二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00000000號(原聯合商標) 00000000號(正商標註冊/審定號) 119年11月30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之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件) 所侵害之商標權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鑰匙圈 (樣式2種、共60個) 60 詳如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