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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聰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聰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聰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經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張聰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至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附1再相逢練歌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31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嘉民路51巷產業道
    路,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至路旁稻田,為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對張聰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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